诚然,如果土地储备制度也借鉴行政合同的模式,在行政权力的辅助下自然运作效率会较高,还能节省大量国家资金。但我们必须意识到,土地储备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要在城市土地市场中引入市场机制,这也是建设市场经济体制对土地市场建设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由于各种原因我们主张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土地储备运行模式,不赞成完全市场化的自由买卖式的收购方式。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就应彻底投入行政权力的怀抱而置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否则就完全谈不上制度创新,又要回到传统计划经济模式的老路。令人振奋的是,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行的建设用地征用制度和旧城改造拆迁管理制度存在的不合理现象提供了宪法保障。
四、收购双方“强制性的买卖关系”应为经济合同
“强制性的买卖关系”的定位兼具上述两种定位的要素。即开展土地收购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的过程,在服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储备机构享有“强制收购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在具体的收购价格的确定上,应按照被收购方经济权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既不是完全服从于政府的决定也不是完全采用市场交易的价格。这种土地收购价格的确定方式也符合国际惯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为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城市土地再开发,都建立了具有强制性的土地储备机制。土地的收购价格以土地现用途为依据,规定土地优化利用所带来的收益归土地所有者享有。法国、德国、瑞典等实行土地私有制国家的土地管理模式就是如此。
按现在我国开展土地储备的城市的通行做法,政府规定用于储备的土地范围后,对可收购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储备机构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是土地收购行为的法律表现方式,对于它的性质人们有不同认识。依照上述分析,这既不是在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民事合同关系,也不同于政府机关完全依靠行政力量,不考虑对方主体的权利与利益相一致而进行的强制买卖关系。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经济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