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定相应的委员会制度亦是一个重要问题。比较日本和美国的立法模式,笔者更赞同美国的模式。委员会毕竟只是董事会的内部机关,不同公司董事会的规模也不相同,董事会应该设立哪些委员会以及行使哪些权力宜由公司自行决定,公司法没有必要做出过分刚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未来修正的我国《公司法》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授权设立独立董事的股份公司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设立董事会委员会[44],行使董事会的部分权力,同时规定哪些权力不得由董事会委员会行使;至于公司应该设立哪些委员会以及委员会应该具体行使哪些权力,则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公司法》仅作授权性的规定即可。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公司法的规定落空并且鉴于委员会在发挥独立董事职能上的重要作用,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强制要求上市公司需设立三个重要的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并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规定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的比例以及委员会行使的权力,包括某些事项应该由委员会单独做出决定。例如,由提名委员会决定董事的候选人或者向董事会推荐董事的候选人,由薪酬委员会决定经理的薪酬方案、评估公司经理的表现、决定或者向董事会推荐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审计委员会决定聘请外部的会计师事务所、聘请顾问等等。董事会委员会必须具有一定的决定权,而不能仅仅作为咨询建议机构,否则独立董事的地位和作用就容易被湮没。
由《公司法》对董事会委员会做出一般的授权规定,并由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做出详细规定相比直接由《公司法》做出详细的强制性规定的优点在于:(1)委员会一般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在《公司法》中做出过多的规定并不适宜;(2)上市公司的治理要求应该根据形势的变化不断做出调整,例如独立董事占全部董事的比例,应该设立的委员会类型,委员会应该行使的权力宜根据公司治理的实践不断调整,如果完全由《公司法》规定,由于《公司法》修改的程序较为繁琐,修改较为不易,而证券交易所规则的修改则相对容易得多;(3)由证券交易所对委员会制度的内容做出规定,由于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是建立在双方的上市协议之上,上市公司更有动力遵守协议中有关委员会的要求,同时,证券交易所也可以基于上市协议,对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协议的情形进行监管,当上市公司违反上市协议规定的公司治理内容时,可以对上市公司进行警告、批评、甚至暂停或者终止股票上市。如果由《公司法》直接规定委员会制度,则证券交易所这种监督机制就难以发挥了。
同时,董事会委员会制度的规定也不宜直接由中国证监会做出规定,因为,从《证券法》第167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权的规定看,证券监管机构是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主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并不是上市公司的主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是否有权发布有关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内容的规范文件,颇值得怀疑。在美国,除非法律有明确授权,SEC也不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做出规定和指示。[45]因此,由作为证券监管机构的中国证监会对属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董事会委员会制度做出规定并不妥当。由于根据各国证券法的惯例和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包括体现公司治理内容的上市规则都必须通过政府证券监管当局批准,因此,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批准程序体现自己的意志。
五、结语
由于董事会委员会有利于克服董事会的缺陷,有利于独立董事发挥作用,我国应该在已有的规定和实践的基础上,将这一制度纳入《公司法》之中,使其运行具有法律基础。就立法技术而言,公司法仅作一般的规定即可,即授权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设立董事会委员会。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可以就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的委员会类型以及委员会应该行使的权力做出最低的要求。有关的行业协会或者学术团体则可以发布相关的公司治理指引,对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行使权力的程序做出更为详尽的指引,以供公司参考。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工作程序则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委员会制度的完善需要《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公司治理准则以及公司章程的共同协力,董事会制度乃至整个公司治理的完善也是如此,过分强调或者偏废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取的。“在州政府、联邦政府的监管和自律组织的上市条件都参与的模式下,现在的公司治理是一项共同的课题(collaborative venture)。”[46]这一点,在委员会的制度安排上体现得尤为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