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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购买美国货”条款的保护主义实质

  

  1、WTO政府采购协议项下美国义务


  

  首先,决定WTO政府采购协议是否适用于美国特定采购的一些重要问题并不十分清楚,例如,美国的采购机构是否是一个“约定的实体”问题,因为美国大多数但不是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都是采购实体;另外,美国37个州里的有约定采购实体,剩下的13个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等地采购机构没有政府采购协议的义务;其次,是否“采购评估值”符合或超过政府采购协议中设定的标准问题,因为对于指定的美国联邦政府、州和国有实体的采购机构,其货物和服务“采购评估值”是不一样的,是否美国能(将)援引政府采购协议的例外来排除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都存在不确定性。此外,还有诸如州或州以下采购是否涉及“大规模运输和公路项目”联邦基金问题,美国政府应适用什么原产国规则来决定一个产品是否是政府采购协议缔约国的产品;以及是否州项目应该被认定为联邦采购问题等,实施时都可能存在不少是否合规性问题。


  

  2、WTO其他协议项下美国义务


  

  除了WTO政府采购协议外,美国也得遵守并履行关贸总协定(GATT)第3条和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的义务。比如,GATT第3条第4款规定,影响销售、购买或使用的所有法律和法规必须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的国内产品(国民待遇义务)。这项义务适用于所有的WTO成员而不仅是政府采购协议的缔约方。有大量关于GATT第3条第4款的GATT和WTO先例,这些先例需要讨论。然而,购买美国货条款非常可能以不符合这项义务的方式实施。


  

  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本质上,任何政府实体给予指定私人(或私人团体)财政资助且如果该资助给予了一项“利益”则构成一项“补贴”(例如,可获得的条件私人在商业市场上无法获得)。这些条件似乎符合《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中的“购买美国货”条款的内容。对大多数补贴来说,必须证明补贴引起了另一个WTO成员的公司或产业利益的实质损害或严重损害。然而,要求使用当地含量的补贴本质上是禁止的且无需证明实质损害或严重损害。相关的GATT和WTO先例需要认真研究。然而,某些优先购买美国货的适用可能在禁止补贴的范围之内。


  

  3、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项下采购义务


  

  加拿大制造的产品是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0章和WTO政府采购协议下美国政府采购义务的范围内。墨西哥虽不是政府采购协议的缔约方却也受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保护。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政府采购协议义务的实质与上述讨论的关于政府采购协议的大多数事项是相同的,而且,问题已经开始出现(参见下文)。


  

  4、其他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项下义务


  

  美国是众多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方,其中的条款会影响《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购买美国货条款的适用性。比如,如果收购价格符合或超过自由贸易协定的适用金额门槛(大多数比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门槛要低),与美国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有权使其最终产品与美国的最终产品享受同等待遇。因此,涉及一项具体采购的公司将不得不判断是否存在关于货物、服务或建设服务的原产国的任何条约或协议及其在《2009年美国复兴与再投资法》购买美国货条款下的效力(如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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