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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归类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


  

  刑法125条第2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127条第1款规定,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款规定,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均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状表述,理论也认为“上述行为必须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险,因此本罪并非行为犯而是具体危险犯”[23]。若认为上述罪名属于具体危险犯,意味着只有在行为产生了现实危险时才成立上述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事实并非如此。只要危险物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即使距离现实性危险还很遥远,也成立上述犯罪。换句话说,司法实践中认定上述犯罪时,并没有进行行为是否形成了现实性危险的判断,而是仅根据对象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直接认定构成上述犯罪。其实,之所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及刑法修正案(三)修订之前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均仅规定了行为和对象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状表述,原因仅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所涉及的范围很广,毒害性不大、放射性不强、传染病病原体传染性不强的危险物质,由于通常不会危及公共安全,以盗窃罪等罪处理即可,因此,“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危险物质性质的要求,而非表明认定上述犯罪时必须进行是否形成了现实性具体危险的判断。


  

  例一,被告人李作君于2006年至2008年1月间,明知刘建忠(已被判刑)储存的1块凹形物体系放射性物质,仍然在北京市联系于林、左世庆等人,帮助刘建忠向他人出售。2008年1月17日,李作君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河北省清苑县耿桥村一农户院内将该放射性物质起获。经鉴定,该凹形物体具有放射性,系放射核素U238、U235及其初级子体,U235与U238的组合比约为1:114,判断是核材料,属于生产过程中的中间产品。北京市第一中院认为,“被告人李作君违反国家对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具有放射性的物质,仍为他人联系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作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作君为了出售危险物质,联系他人,制造条件,其行为系犯罪预备,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作君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4]该案中,法院根据所买卖的对象具有放射性而直接认定构成犯罪,并没有进行行为是否产生现实性危险的判断。


  

  例二,被告人蔡利辉原系广东汕头某单位员工,2007年6月受聘为无锡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汕头有多家企业需要测厚仪,蔡利辉便一直寻找机会盗窃公司的测厚仪变卖。今年4月4日上午,蔡利辉明知公司车间轧机上的测厚仪内的放射源系危险物质,仍将测厚仪拆下。4月5日,蔡利辉携带测厚仪搭乘长途客车到汕头老家,并将其藏匿于家中试图变卖。在家呆了十多天后,因没联系到买家,蔡利辉匆匆回到无锡,不久即被抓获。经无锡市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站认定,被盗测厚仪的放射源镅—241为低危险源,一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庭审中,蔡利辉表示自己盗窃的测厚仪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自己的行为仅是普通的盗窃犯罪。但公诉人指出,蔡利辉作为公司技术员,对测厚仪的放射性、危险性是非常清楚的,为了一己私利,他不惜将偷盗来的危险物质从无锡千里迢迢带到汕头,还想变卖,任其流向社会。所以,他的行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触犯的是盗窃危险物质罪。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以盗窃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蔡利辉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5]该案中,法院也没有进行是否存在具体的现实性危险的判断,而是直接根据所盗物品具有放射性而认定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


  

  综上,危险物质犯罪条文中“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危险物质性质的要求,并非表明成立该罪必须形成具体性危险。若认为是具体危险犯,必然要求进行是否形成现实性危险的判断,导致处罚过于迟延,也徒增控方的证明难度。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刑法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26]笔者认为,“危及公共安全”并非表明只有形成了现实性的具体危险才成立本罪,“危及公共安全”只是对危险物品、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性质的要求,否则,对于携带空枪或者仅携带弹药进入公交汽车的行为,因为难以形成现实性危险,而只能得出不构成此罪的结论。从实践中,只要携带了上述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就认定构成该罪,而没有进行是否形成具体性危险的判断。


  

  (七)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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