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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案例研究进路

  

  刑法345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两罪的相同点在于,所保护的法益均是林木资源,不同在于前者不仅侵害了林木资源,还侵害了他人的林木财产权,而后者并不侵害他人林木财产权,仅侵害了国家的林木资源。由于盗伐林木罪保护的主要法益以及滥伐林木罪保护的唯一法益是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作为涵养水源、固定水土、防止沙化等作为环境资源的价值,而不是林木本身作为一种加工材料的价值,因此,只要已经伐倒林木,即使还没有来得及运走即被抓获,甚至即便尚未伐倒林木,但若已经严重破坏林木资源(例如剥树皮等),也已成立犯罪既遂。只有在已经着手砍伐林木,在伐倒之前或在严重破坏林木资源之前即被抓获,才有成立犯罪未遂的余地。


  

  例一,被告人张富龙于2000年8月下旬,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雪豹骨骼1副,雇佣他人汽车从河北省沧州市运至上海市。同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富龙伙同被告人黄晓霞至本市武定路全达饭店515房间,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将雪豹骨骼出售给林海,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富龙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黄晓霞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53]本案就运输行为而言,成立犯罪既遂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出售时被当场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晓霞成立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既遂是存在疑问的。


  

  例二,2007年4月中旬,黄冬云邀集被告人潘田丰、粟来青来到永新县购买樟树销往外地。4月26日,三人来到怀忠镇茶源村,以500元、600元、700元的价格,分别在贺明朵、刘九莲、韩优洲家购买了三棵香樟树,并雇请黄文大、蒋建超、夏国强三人采挖,5月2日晚在装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这三棵樟树均为香樟树,折活立木蓄积5.699立方米。江西省永新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田丰、粟来青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树三棵,折活立木蓄积5.699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田丰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出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粟来青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54]由于本案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樟树已被伐倒,已经破坏了珍贵植物资源,故应成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既遂。该院没有评价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行为,而是评价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55],可谓本末倒置。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先的所谓收购行为由于没有独立侵害植物资源法益,仅为非法采伐的预备行为,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吸收。


  

  例三,2009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金生、李冬华二人商量到明月山林场搞点木材出售,二人于当日下午携带手锯等工具窜至地处山庄乡秀水村附近的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大面上”山场(当地人称“大壁里”山场)擅自砍伐杉树34株并制成2?4米的杉原木55根。在杨金生、李冬华扛运原木下山的途中被护林员刘苟生发现,二人丢下杉原木逃跑。当晚凌晨,为了逃避处罚,杨金生、李冬华又来到砍伐地点,将擅自砍伐制材的部分杉原木藏匿。经鉴定,杨金生、李冬华砍伐的34株杉树折立木蓄积3.567立方米。江西省安福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金生、李冬华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生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李冬华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2000元。”[56]该案中,法院虽然认定没有既未遂,但从伐倒22根林木仅单处罚金来看,可能还是认为所盗伐的林木没有实际被“偷”走而危害不大。其实,既然已经伐倒,已经侵害了林木资源法益,成立盗伐林木罪的既遂,而且数量达到55根,加之当晚凌晨还潜入现场藏匿所伐倒的林木,应属情节恶劣,法院仅单处罚金,显属量刑畸轻。


  

  五、归纳总结


  

  本文主要结论:


  

  (一)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是否形成现实性紧迫危险作为着手的认定标准;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成立犯罪预备,适用第114条及总则中犯罪预备的处罚规定量刑,基于自己意志放弃着手实行的,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适用第114条及犯罪中止的处罚规定量刑;着手实行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适用第114条量刑,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若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消除危险、有效避免严重后果的,成立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适用第114条及犯罪中止的处罚规定量刑;刑法114条相当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遂的处罚规定,第115条相当于犯罪既遂的处罚规定。


  

  (二)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应按照财产犯的既遂标准,即根据是否取得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控制作为既未遂判断标准。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罪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不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而是为限制处罚范围对危险物质性质的要求,盗窃、抢夺、抢夺危险物质罪的既未遂标准,也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危险物质作为既遂的标准,无需查明是否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


  

  (三)劫持航空器罪与劫持船只、汽车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以实际控制航空器、船只、汽车为既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是对行为性质的要求,行为尚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程度的,不成立犯罪,没有讨论未完成形态的必要。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实害犯,没有未遂成立的余地;而且不是所谓选择性罪名,仅生产而未销售的,不成立犯罪;司法解释关于生产了伪劣商品尚未销售的,可以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规定是错误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不是具体危险犯,“足以”是对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性质的要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只要生产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具有“足以”的性质,只要生产了有毒、有害的食品,即使尚未销售,也已成立生产假药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既遂,而不应如司法实践以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


  

  (五)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属于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只要完成了非法组织卖血行为、强迫卖血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罪状中的“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而是对行为性质的要求,只要非法采集血液的过程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只要所非法采集的血液、供应的血液、制作的血液制品、供应的血液制品,具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性质,即使尚未形成现实性具体危险,也已成立该罪的既遂。


  

  (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可谓抽象性公共危险犯,但对于公众生命、健康这一间接法益的侵害具有抽象性,应当以环境资源这一直接法益的侵害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盗伐林木罪的主要法益、滥伐林木罪的唯一法益是林木资源,因此,只要伐倒林木,即使尚未运走,由于已经现实侵害了林木作为环境资源的法益,应当成立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既遂。


【作者简介】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该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五个罪名,由于是以“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应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实害犯。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实害犯只有成立犯罪与否的问题,没有既未遂及预备、中止的问题,故本文不讨论这五个罪名的未完成形态问题。
该节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医疗事故罪三个罪名,由于以“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成立犯罪的条件,故也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实害犯,本文不讨论这些罪名的未完成形态问题。
该节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性采矿罪六个罪名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或者“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为犯罪成立条件,同样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实害犯,本文也不讨论这些罪名的未完成形态问题。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些罪名虽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实害犯,但就环境资源法益而言,同样属于抽象性公共危险犯。
学界通常将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内的犯罪统称为“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由于组织、领导、参见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组织罪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较为抽象,故笔者不采用这种分类法。
参见西田典之:《刑法各论》(第四版补正版),弘文堂发2009年版,第275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78页。另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页,等等。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页。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余永平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9245,2011年1月10日访问。
参见静冈地判昭和39·9·1下刑6卷9、10号1005页。
参见横滨地判昭和58·7·20判时1108号138页
参见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3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370页;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有斐阁2007年版,第272页,等等。
参见郭延伟、张梅:“图报复教室内泼汽油欲纵火行凶当场被捉”,载《检察日报》2010年11月25日,第2版。
参见陈利、母承德:“因琐事酒后点火烧妻危害公共安全被起诉”,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6日,第2版。
参见何显德:“携带爆炸装置强索财物应定何罪”,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2期(下),第34页。
本案中,虽然是因为被害人答应其请求,张某才没有引爆爆炸装置,但不可否认张某是有条件引燃爆炸物完成爆炸犯罪行为,而放弃实施爆炸犯罪的,即便可能评价为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就公共危险犯罪而言,还是应认定为预备阶段的中止的。
参见凌洁、吴敏:“爆炸装置置于人家如何确定犯罪形态”,载《检察日报》2010年6月8日,第3版。
参见高立勇:“从一起案例看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载《检察日报》2010年10月12日,第3版。
参见陆虞霖、史琦波:“索债欲爆煤气瓶维权不当苦自食”,载《检察日报》2010年3月17日,第2版。
参见廖韶峰:“手术失败欲讨‘说法’自制炸弹威胁医生”,载《检察日报》2010年1月7日,第2版。
参见郭秀峰、周雅玲:“被骂几句就想炸厂冲动少年险酿大祸”,载《检察日报》2010年11月14日,第2版。
参见周洁、赵安金:“投毒只因受冷遇所幸发现无伤亡”,载《检察日报》2010年5月19日,第2版。
参见侯亚静、孙希全:“盗窃铁路防尘罩无良蟊贼被批捕”,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30日,第2版。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03)佳铁刑初字第48号“孙运财破坏交通设施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8631,2011年1月10日访问。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刑终字第09号“匡斌破坏交通设施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53358,2011年1月10日访问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刑初字第00041号“宋志强、张建如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47084,2011年1月10日访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282号“张某某、韩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93123,2011年1月10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1236号“马某某、刘某破坏电力设备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 =352592,2011年1月11日访问。
参见郝秀辉:“中国航空刑法问题研究述评——中国航空法学30年研究综述(二)”,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35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9页;吴大华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34页;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等等。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0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
参见杨忠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63页。
张利兆、姚宇、邓强:“涉枪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究——以浙江省宁波市近三年的办案情况为切入点”,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第63页。另参见寻宝佺:“非法持有不能击发的枪支的刑事责任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8期,第16页以下。
由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犯罪罪状中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表述,学界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事实上,实践中只要经鉴定对象属于危险物质,根据不去进行是否存在具体性公共危险的判断,也就是说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的枪支犯罪的处理没有任何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危险物质犯罪也属于一种抽象危险犯。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534页。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08)贵铁刑初字第54号“罗昌明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 00&RID=175366,2011年1月11日访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简永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9232,2011年1月11日访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一终字第181号“周明光抢夺枪支(未遂)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 =81185,2011年1月11日访问。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刑初字第750号“赖某、张某盗窃危险物质(未遂),温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33409,2011年1月11日访问。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12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8页以下,等等。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4页以下;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6页;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页以下,等等。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5页。.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55号“宋奎、周宏鑫、王中祥、吴影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26983,2011年1月15日访问。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刑初字第00095号“牛恩海生产假药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367264&KeyWord=,2010年7月5日访问。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7)永刑初字第146号“路福金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13480,2011年1月16日访问。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1998)镇刑初字第85号“李志武、刘丰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 0&RID=16117,2011年1月15日访问。
即便理论上有未遂成立的余地,但未遂时难以认为法益侵害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构成犯罪要求“情节严重”,虽然理论上也存在着手实施非法捕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非法捕捞行为,而形成犯罪未遂,但基本上可以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未遂的,难以评价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该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因而不成立该罪,故该罪没有犯罪未完成形态成立的余地。
笔者认为,这里的“杀害”不同于刑法239条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中的“杀害”,因为就“人”而言,严格区分了“杀”与“伤害”,而且“杀害被绑架人”情节适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死刑,因而理论和实务无可争议地认为这里的“杀害”是指杀死人。而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言,并没有有杀死与伤害行为进行分别规定,而且严重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也严重破坏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因而,“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中的“杀害”包括了“杀死”与“严重伤害”两种情形,严重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也应成立该罪的既遂。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68页。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没有规定“加工”行为,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该罪中的“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参见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应该说这是不当的类推解释。就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中而言,由于该罪的保护法益是植物资源,因而不要求加工到精致家具等的程度,只要这种“加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植物资源,就已成立犯罪既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229号“张富龙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黄晓霞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23476,2011年1月16日访问。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50号“潘田丰、粟来青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 2010100&RID=147614,2011年1月16日访问。
似乎本案中谈妥了收购价格并付了款,即使尚未实际采伐,就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既遂,其实,只要未实际采伐,还仅成立犯罪预备,因为还为侵害珍贵树木资源。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3号“杨金生、李冬华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30 152,2011年1月1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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