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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案例研究进路

  

  例一,1997年10月16日,路福金未经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非法组织龙岩、永定、三明等地的人员20人,租车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路福金从15位卖血者中每人抽取“管理费”20元,非法得款300元。次日晚上,他再次从龙岩、永定、三明及漳平等地非法组织32人,准备到广东省潮洲市出卖血液,当他在租两部中巴车准备出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遂。另外,路福金还于1997年8月至9月份间,曾非法组织70余人次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从中抽取“管理费”1500余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福金于1997年10月组织21人卖血者,因有5人不合格,只收取管理费300元,而其于次日(10月17日)的行为属未遂。福建省永定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路福金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并从中抽取管理费,获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其1997年8月至9月份间的行为是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前实施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路福金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予采纳。……判决:路福金犯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47]


  

  评析:虽然审理查明被告人10月17日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出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遂”,但在判决部分没有指明此次是否未遂。笔者认为,由于正准备出发,而没有开始实际出卖血液,应属于犯罪预备,若是正准备抽血时即被制止,则属犯罪未遂。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提出“10月组织21人卖血者,因有5人不合格,只收取管理费300元,而其于次日(10月17日)的行为属未遂”,似乎认为因有5人血液不合格而未能出卖应属于未遂。笔者认为,若是在出卖血液前先抽取小血化验,而且是由医院抽取,若因为化验不合格而没有抽取血液则因为危害不大,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若血液已经抽出后拿去化验,因为不合格而未能出售的,由于已经完成抽血过程,具备了损害卖血者健康的抽象危险,应成立犯罪既遂。


  

  例二,被告李志武私购采血用离心机一台及其它采血工具,伙同其妻刘丰阁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村李道瑞(外逃)家和本县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三十余人的血液,加工后卖给李坤生(外逃)转售。二月二十八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加工的血浆二十三袋。经南阳市卫生防疫站抽取其中七袋化验,均含有艾滋病病毒。河南省镇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48]


  

  评析:虽然有二十三袋血浆尚未销售,只要非法制作的血液制品具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性质,即成立犯罪既遂,故法院没有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而且,若非法采集血液的方式本身足以危害供血者健康,或者所采集的血液足以危害用血者的健康,即成立犯罪既遂,而不需要等非法采集行为本身已经实际损害供血者的健康,或者所采集供应的血液、制作、供应的血液已经实际造成用血者生命、健康的损害才成立犯罪既遂。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九个条文,规定了十五个罪名,具体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从理论上讲,保护环境资源最终都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大致可以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属于侵害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抽象性公共危险犯。不过,该类罪通常并不直接侵害人类的生命与健康,而是通过破坏环境资源而间接地远期地侵害人类的生命与健康,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安全只是该类罪所间接侵害的法益,而确定犯罪既未遂的标准通常应根据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确定。换言之,虽然可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纳入广义上的公共危险犯范畴,但公共危险形成与否难以作为该类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而只能根据具体个罪确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有形的认定标准。


  

  由于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性采矿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这些罪名的罪状表述看,这些罪名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为犯罪成立的条件,[49]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实害犯,没有犯罪未完成形态成立的余地。


  

  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未完成形态问题,值得讨论的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以及滥伐林木罪这些罪名。


  

  具体而言,由于刑法339条第1款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罪状表述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因而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抽象危险犯,不以实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犯罪成立条件,而是只要实施完成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若行为人为实施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行为,而正在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往境内运输途中即被拿获,理论上成立犯罪预备(实际是否处罚、能否处罚,则是另一回事),若行为人运输进境之前即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运输进境,或者进境后放弃着手实施倾倒、堆放、处置的,则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若行为人已经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正着手倾倒、堆放、处置而被及时抓获的,则成立犯罪未遂,若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继续实施堆放、倾倒、处置行为,则成立实行阶段的中止;行为人倾倒、堆放、处置完毕后,理论上已经成立犯罪既遂,若行为人主动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的,只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刑法341条第1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状表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由于该罪保护的直接法益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就“猎捕”行为而言,应以“捕获”作为既遂的标准,就杀害[50]行为而言,应以杀死和严重伤害为判断既遂的标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罪状表述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罪具有赃物犯罪的性质,是通过惩罚事后行为来预防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就“收购”行为而言,应以实际收购到(不只是达成收购的协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就“运输”而言,应以处于随时可以启动的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不以到达目的地为既遂的标准。就“出售”行为而言,仅仅签订买卖协议还不够,还必须是实际交付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既遂标准(无须等到实际拿到销售款)。


  

  刑法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规定三种行为类型:(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从“的,”这一罪状表述完结的标识上看,只要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即构成犯罪,但司法解释忽略了“的,”这一标识,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是上述三种行为类型共同的成立犯罪的条件,这显然是错误的。[51]不过,虽然从理论上讲,只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即成立犯罪。但实践中,对于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极少的,不可能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该罪实际上是作为实害犯处理的,而没有犯罪未完成形态成立的余地。


  

  刑法344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保护的直接法益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资源,故只要非法采伐、毁坏这类植物达到严重破坏植物资源的程度,即成立犯罪既遂,即使没有伐倒,或者伐倒了尚未运走,都有可能已经成立犯罪既遂。至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也具有赃物犯罪的性质,其既未遂的判断同于前述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52]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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