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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案例研究进路

  

  例二,被告人简永强在本县贺家坪镇七里坪村进行农网改造施工期间,以自己家里要炸屋场为由,于2002年3月27日找七里坪村村民皮厚足索要炸药1包、雷管2发、导火索约1米;又用10元钱向该村爆破员皮安全购买炸药1包、雷管2发、导火索约40厘米。简永强将上述雷管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钱夹中,将炸药、导火索全部存放在自己摩托车后备箱中,3月28日晚骑车回到龙舟坪镇。后接本县电力公司电话通知,简永强将车骑至县电力公司,并将摩托车停放于县电力公司办公楼前的街道边:简永强因婚姻问题情绪不稳定,当晚在电力公司副经理柳小灵的办公室内,柳小灵及其他同事一同对被告人简永强进行说服劝导。简永强在拿钱来时,被在场的人发现其钱夹内有雷管,经柳小灵等人劝说,简永强才将携带的雷管全部交出。简永强的哥哥薛军赶来后,再次单独给简永强做工作,要其交出携带的炸药、导火索等物,简永强说出了炸药及导火索的存放位置。薛军将简永强的摩托车钥匙拿过来,和其他人一起,打开摩托车后备箱,取出了炸药及导火索。后柳小灵与公安机关联系,公安机关派人将上述爆炸物品提走。经宜昌市公安局鉴定,从简永强摩托车后备箱中提取的两包炸药共重1471.4克,均检出了硝酸铵和TNT的成分。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简永强非法携带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简永强经他人劝说后能主动交出爆炸物品,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宜昌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39]由于本案被告人携带危险物品走街串巷,已经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既遂,故即使经劝说主动交出危险品,也难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只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法院未认定犯罪中止是正确的。


  

  例三,2005年8月4日7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镇派出所巡警中队民警(下称民警)曾海东与治安员林伟强着便衣预伏时,发现被告人周明光与黄国健(另案处理)有抢夺他人财物的嫌疑,便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告人周明光与黄国健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大明铝材厂附近路段,准备利用被告人周明光与黄国健过马路的时机将被告人周明光与黄国健制服。民警曾海东在表明自己是警察的身份后,迅速掏出手枪,喝令被告人周明光坐在地上,但被告人周明光反抗,并伸出双手抓住民警曾海东手中枪支的枪管部分用力往自己怀里拉,企图抢夺枪支。因民警曾海东的奋力阻止而使被告人周明光未能得逞。在摆脱被告人周明光的抢夺后,民警曾海东立即朝天鸣枪示警,被告人周明光则仓惶逃离现场。民警曾海东随即在现场群众赵杨新和汤亮声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周明光追至南涌警务区附近的小巷内。被告人周明光见无路可逃,便再次转身逼近民警曾海东,民警曾海东遂再次朝天鸣枪示警,并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周明光抓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明光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军警人员的枪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被告人周明光的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佛山市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周明光无视国法,在公安警察执行公务时,为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抢夺警察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明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明光抢夺枪支的行为由于公安人员的奋力阻止,没有得逞,属于未遂,原判未认定未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周明光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40]该案一审法院未认定抢夺枪支罪未遂,二审认定了未遂,应该说二审是正确的。抢夺枪支罪属于抽象性公共危险犯,作为公共安全这一法益侵害结果很难衡量,只能借助控制枪支与否这种类似于财产犯的既遂标准来进行认定。


  

  例四,2006年8月,被告人张某与曾某(在逃)预谋盗窃张某所在单位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以下简称处理站)的含铜废液,后双方商定于9月3日趁处理站人员出去会餐,车间无人之际作案。9月3日下午,被告人赖某与其舅舅蔡某(在逃)在清远市租用的大货车的司机被告人温某来到深圳,由伍某(男,另案处理)负责接应后再同曾某、张某等人会合。期间,被告人赖某交给伍某人民币7万元,曾某则向被告人赖某传授进入处理站的方法,并由被告人张某带温某将空车在站外过磅。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先行进入处理站,被告人赖某则以送氨水为名,冒充惠州大亚湾XX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领取外来车辆登记表与被告人温某进入处理站。温某将车开到装有含铜废液的大罐旁,由张某、赖某动手抽取一满槽罐含铜废液约18.48吨,之后被告人张某给了赖某一张伪造的过磅单让其出站,赖某和温某在出站时被保安员识破外来车辆登记表上的被访厂家签名为伪造而被抓获。被告人张某则于2006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含铜废液含有盐酸、氯化铜和硫酸铜成分,具有腐蚀性、毒害性,价值人民币112560元。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但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赖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未遂),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未遂),对被告人赖某、张某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虽然有向伍某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但结合其以欺骗手段蒙混进站,以及几个人在进站前对车进行过磅,出站时却未经过磅而持伪造的过磅单企图蒙混出站的行为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某对其一伙人的盗窃行为的性质应是明知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知道是盗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含铜废液是一种墨绿色且有“氨水”臭味的液体,且结合处理站的厂区环境、处理站门口醒目的站名招牌等,三被告人作为智力正常且对含铜废液均有一定程度了解的人,且被告人赖某和张某在案发前均从事的是相关职业,应当知道含铜废液是一种危险物质,此种了解,不需要达到对其成分、性质精确了解的程度。因此,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危险物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犯盗窃危险物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温某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1]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虽然盗窃危险物质罪属于公共危险犯,但也只能以是否实际控制危险物质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尚未将危险物质运送出被害单位的大门,还在被害人在控制之内,故只能评价为盗窃危险物质罪的未遂。之所以认为只是“基本上”正确,是因为既然各行为人对盗窃后运输的行为存在事前共谋,应当就盗窃、运输危险物质成立共犯,而不是单独评价盗窃危险物质罪与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食品、药品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与健康安全,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虽然被置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但其中有几个罪名属于威胁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与健康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九个罪名全部属于所谓选择性罪名,也就是说,只是生产而未销售的也能单独成立生产某某商品的犯罪。[42]通说存在疑问。首先,若认为全部属于所谓选择性罪名,则仅生产而未销售的,应该单独成立生产伪劣产品等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正如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被公认为是选择性罪名,则制造完成后与人交易时被现场抓获,不会成立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未遂,而是成立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既遂。其次,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五个罪名的罪状表述看,应当不难得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劣药罪)、“造成严重后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以及“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均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不是犯罪既遂的条件,因而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实害犯。


  

  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只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才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一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对所生产的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商品属性的要求,并非如部分学者所声称的这些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43],而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对行为进行是否形成现实性、紧迫性危险的判断。换言之,只要生产的假药和医疗器材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疗效”,生产的食品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功能”,就符合了构成要件,因而这三种犯罪本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有的称之为行为犯),[44]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既然属于抽象危险犯,则只要完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应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既遂。正如学界所公认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制造而未出售的,无疑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既遂,而不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未遂。三是,将上述四个罪名理解为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性罪名,认为完成了生产行为,且产品具有相关属性,就已构成生产假药等罪的既遂,这样显然有利于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以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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