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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犯未完成形态案例研究进路

  

  3、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同于放火罪、爆炸罪(也存在被害人触碰即爆炸以及定时爆炸的装置)的地方在于行为人完成投毒行为后,只等被害人食用,而不需要另外实施一定的行为,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行为人将危险物质投放于被害人支配的场所,就已经形成了紧迫性危险,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着手。


  

  例一,2009年11月2日晚,在云南省昌宁县大田坝乡文沧村,忙碌了一天的村民肖先、肖华、肖军三兄弟各自到自家菜地去收菜,准备回家食用,发现白菜、青蒜苗的叶子上有白色的斑点并伴着刺鼻的农药恶臭的奇怪现象,引起了他们的警觉。次日一早,肖军的妻子杨芹在自家饮水缸取水洗漱时,又闻到一股刺鼻的农药味。肖先、肖华家的水缸也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杨芹等人立即报警。调查得知,本案系与被害人有宿怨的张顺菊所为,经云南省昌宁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该县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张顺菊有期徒刑四年。[22]该案中,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一旦完成,由于已处于被害人随时可能食用的状态,故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着手,由于被害人发觉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遂,直接适用刑法114条处罚。


  

  (二)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这样的罪名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从条文表述看,由于这些罪名均以“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为犯罪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上学者称之为具体危险犯。其实,“足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并非具体危险犯的标志,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进行所谓具体危险存在与否的判断,这些表述仅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要求。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门窗等非关键部位、破坏路名牌等不关涉交通安全的交通设施,因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不是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未遂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虽然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罪的既遂)。又如,破坏尚未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燃气输送管道、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由于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是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未遂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成立这些犯罪(虽然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的既遂)。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尽管可以认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而是对行为性质的要求,是公共危险犯成立的条件,但并非意味着这类犯罪没有犯罪预备成立的余地。例如:行为人准备扳手破坏长途公共汽车的刹车装置,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即案发,显然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预备。但是,若行为人准备铁锤破坏长途公共汽车的门窗(假定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则因为即使实施也不会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因而不能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预备,而只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预备。


  

  由于“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而是对行为性质的要求,因而,不仅在形成了这种危险状态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或者有效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成立实行阶段的中止,而且,在着手实行之前,也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着手实施犯罪,从而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


  

  关于未完成形态的处罚,与放火等罪一样,发生了危险状态,若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未遂,直接适用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的法定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第124条第一档次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因为上述规定就相当于犯罪未遂时的处罚规定,若因为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消除危险或者有效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则一方面适用上述法定刑,另一方面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为实施上述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后,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的,成立犯罪预备,适用上述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犯罪预备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若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放弃着手实行,则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适用上述法定刑的同时,还适用刑法总则犯罪中止的规定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下面结合实例进行分析。


  

  例一,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孔祥长越过铁路防护网,采用掰和拽的方法,共盗窃钢罩28块,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巡防民警抓获。据了解,孔祥长盗窃的钢罩是京津城际高速铁路的专用设备,主要作用是防止灰尘进入支座,从而影响行车。由于盗窃这一专用设备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列车倾覆、毁坏的危险,检察机关遂以盗窃罪对孔祥长批准逮捕。[23]笔者认为,检察院以盗窃罪定性是正确的。既然被告人盗窃的钢罩不危及铁路运输安全,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成立条件,不是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未遂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


  

  例二,2003年7月下旬,孙运财得知其所在单位将要进行优化组合,孙担心自己会下岗,便蒙生了在铁路上摆放障碍物,再去拦截列车,争取“立功”,避免下岗的想法。此后,孙做了一系列准备,他将一根长20厘米,直径1.6厘米的钢筋制作成“U”形,并在一端焊上螺母,螺母内拧一长5.63厘米,直径1.55厘米的螺栓,可扣压在钢轨上的卡具。8月1日5时许,孙运财到其所在单位换上衣服佯装去钓鱼,他来到南乌线伊春至缓岭间103公里110米处。此时,孙明知K601次旅客列车将要临近,仍将制作的“卡具”用螺丝固定在线路右侧钢轨上,并用红条塑料袋盖上。然后孙找来在附近打鱼的王福山,二人试图徒手拆下此障碍物未果,孙让王去通知伊春车站,自己迎着K601次旅客列车方向拦截列车。K601次旅客列车被孙拦下,造成该车晚点16分钟。经佳木斯铁路公安处侦查,将孙抓获。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分局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技术鉴定,认定孙运财制作的卡具安放在线路钢轨上,能造成列车脱线甚至颠覆事故。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孙运财的目的虽不想颠覆列车,但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危险犯,其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以辩护人关于孙运财的目的不是为颠覆列车,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孙的目的不是为颠覆列车,主观恶性不深,行为有所节制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念孙运财素无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孙运财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4]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人将“卡具”用螺丝固定在钢轨上时,就已经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有效地避免了实害的发生,应当认定为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适用第117条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犯罪中止的规定免除或减轻处罚。


  

  例三,2004年7月21日,上诉人匡斌窜至合徐高速公路156?157KM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盗窃高速公路护栏上的螺丝钉约200个,后销赃给怀远县包集镇塘沿村农民孙登记,得款40元。同年7月22日夜,上诉人匡斌以同样手段再次在同一地段盗窃高速公路护栏上的螺丝钉约200个,匡斌作案后,尚未逃跑就被高速公路保洁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法院一审及蚌埠中院二审均认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25]笔者认为,被告人7月22日作案的这一次,由于高速公路上护栏上的螺丝钉已被被告人卸下,形成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状态,即便因为尚未从现场运走所盗窃的螺丝钉,对于破坏交通设施行为而言已经完成,应当适用第117条的法定刑,且不适用刑法总则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


  

  例四,200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志强、张建如为家庭生活用气、充装气包,经预谋后,携带铁锤、管钳、自制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采油一区1138油井,使用工具将正在生产使用的该井套管阀门护套与手轮的防盗焊接点砸开,准备盗窃天然气时,被巡逻至此的采油一区保卫组人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缴获。河南省范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强、张建如以非法窃取天然气为目的,使用作案工具,破坏正在使用中油井上的套管阀门与手轮间的防盗焊接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6]笔者认为,由于被告人已经将井套管阀门护套与手轮的防盗焊接点砸开,形成了公共危险状态,虽然尚未盗窃天然气,也不影响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因此应当适用第118条的法定刑,而且不适用刑法总则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


  

  例五,200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经预谋,采用上述方式,将上海市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排设在某路东侧附近杆号为“40551立交桥西”3号至4号之间正在使用的型号为JKYJ1KV9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线剪断欲窃走时,被巡逻人员发现,马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逃逸。[27]笔者认为,就这次行为而言,由于被告人已经剪断了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形成了危险状态,虽然尚未运走,但不影响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的判断,应当适用第118条的法定刑,且不应适用总则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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