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日本判例的立场可以为正确认定放火罪的着手实行提供借鉴。一个判例是,被告人深夜向他人的餐馆里泼洒大约5升的汽油,就在行为人泼洒过程中,因汽油挥发成具有可燃性的蒸汽,被店内的煤球炉火星点着。对此,日本静冈地方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本已具有点火的意思,因而其泼洒汽油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有可能引起建筑物被烧毁这一客观状态的程度”,从而认定为实行的着手。[10]另一个判例是,被告人因妻子离家出走而情绪极其低落消沉,试图自杀,于是在自己家里泼洒汽油;其后,想在临死之前抽上最后一支烟而打着了打火机,却点着了已经弥漫于室内的由汽油所挥发而成的蒸汽。对此,日本横滨地方法院认为,考虑到汽油具有强烈的可燃性,因而“可以认定此时已经达到了发生法益侵害,即造成本案房屋被烧毁的急迫危险”,进而肯定实行的着手。[11]日本理论通说也支持判例关于放火罪着手实行认定的立场。[12]
本案中,被告在将汽油桶提到足浴店内,打开汽油桶,并用手把玩打火机,笔者认为,考虑到足浴店可能有人抽烟的特殊环境,汽油挥发到一定程度,完全可能与空气中火星接触而发生火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罪的实行行为,之所以没有发生火灾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应成立放火罪的未遂,适用第114条的法定刑;而且,若行为人“一不小心”打着了打火机,由于已经开始了放火罪的着手实行,行为人不是构成失火罪,而应构成犯罪罪的既遂,造成了严重后果的,适用第115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114条;法院认为被告人没有放火罪的故意而否定放火罪的成立是存在疑问的,因为不可否认,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行为所具有的公共危险性而具有危险故意,放火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希望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只需要行为人对形成的公共危险具有现实的认识并对危险状态的形成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即可,正如醉酒及超速驾驶者必然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即便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也不可否认行为人具有危险的故意而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本案由于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系公共安全,因而行为同时符合的放火罪(未遂)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二罪系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以放火罪(刑法第114)定罪处罚即可。
例二,2010年9月27日下午4时,犯罪嫌疑人王涵为报复在中学执教的妻子齐某,拎着一个装满5公升汽油的塑料桶闯入齐某正在上课的教室,将汽油泼洒到讲台和地上,该班学生上来制止时,被汽油溅到脸上和裤子上。王涵随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准备点燃,打火机被学生和赶来的保安人员奋力夺下。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王涵以放火罪批准逮捕。[13]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将汽油泼洒在讲台和地上,而且学生制止时汽油还溅到学生脸上和裤子上,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燃时被夺下打火机才未发生火灾,已经形成了急迫性危险,应当认定放火罪的着手,应成立放火罪未遂而不是预备,适用第114条处罚。
例三,2010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家住贵州省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的阚必洪酗酒失控,与妻子柏永霞发生争吵,阚必红竟然将柴油泼在柏永霞的身上和床上,扬言要烧死柏永霞,并点燃了床上的衣服。柏永霞立即用棉被将火扑灭,阚必红心有不甘,又准备用打火机点火。柏永霞大声呼叫“救命”,后在邻居的劝导下事态才得以平息。仁怀市检察院审查认为,阚必红家玉茅坝镇茅坝社区居委会的其他30余户房屋相连,阚必洪点燃床上被柴油淋湿的衣服,可能造成其本人和邻居的房屋被烧毁,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此,该院决定以放火罪对阚必洪提起公诉。[14]笔者认为,衣服已经点燃并达到了独立燃烧的程度,无疑应认定放火罪的着手,因被妻子扑灭而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适用第114条处罚。
2、爆炸罪
爆炸罪着手的判断与放火罪一样,关键看是否形成紧迫性危险。下面结合实例进行分析:
例一,2004年6月27日,张某获悉与前妻王某共同生活的儿子陈某(19岁)因一起责任事故死亡、王某获赔7万余元后,以电线将干电池和拾得的炸药、雷管串联,制造了一个简易的爆炸装置。张某将爆炸装置缚于腰上,来到王家(王家附近有8户人居住)。张某对王某称儿子死亡获赔的钱他也有份,要王某给他1000元,否则,便引发爆炸装置,与王某同归于尽。在张某的威胁下,王某被迫满足了张某的要求。尔后,张某携带爆炸装置离开了王家。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定抢劫罪;第二种已经主张定爆炸罪(中止);第三种意见主张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15]笔者认为,爆炸罪不同于放火罪,不点燃导火索通常难以发生爆炸,该案中张某尚未点燃导火索,还没有形成紧迫性危险,难以认定爆炸罪的着手,仅属于爆炸罪的预备阶段,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没有着手实施爆炸,应认定为爆炸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适用刑法第114条和刑法总则犯罪中止的规定免除处罚(就爆炸罪而言)。[16]
例二,周某系湖南攸县桃水煤矿退休工人,因与同居女友廖某发生感情纠葛,怀恨在心,准备自制炸药炸死廖某。2009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周某用纸箱装着插好雷管的炸药及引线、电瓶等物前往廖某家,到廖某家后,一番犹豫,没有当场引爆炸药,而是将装有雷管炸药的纸箱偷偷放置于廖某家杂屋的楼上,以图日后再作打算。12月20日,廖某发现炸药后报警,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对于周某故意杀人的犯罪形态该如何认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17]笔者认为,若廖某家中有多人,或还存在左邻右舍,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即可。本文仅讨论该案中爆炸罪的犯罪形态问题。由于爆炸行为不同于放火行为,将爆炸装置置于被害人家杂物的楼上,还很难说已经形成紧迫性的公共危险,应评价为爆炸的预备阶段,因为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爆炸,应评价为爆炸罪的预备犯,适用第114条和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例三,张某与李某系恋爱关系,因父母反对,李某对张某日渐疏远。张某遂对李某心生怨恨。某日,张某携带自制炸药包和导火索闯入李家,适逢李某及其父母在家,张某在要求与李某恢复恋爱关系遭拒后,点燃导火索,声称要与李某一家同归于尽。李某及其父母见状大惊,被迫同意了张某的要求,于是张某用刀割断导火索。对于张某的犯罪形态该如何认定,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犯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属于犯罪中止。[18]假定张某的爆炸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由于张某已经点燃导火索,形成了紧迫性危险,应认定爆炸罪的着手,后来基于张某自己的意志消除了危险,应认定为爆炸罪实行阶段的中止,适用第114条和犯罪中止的规定处罚(这里仅评价爆炸行为,就爆炸而言行为人是完全可能将爆炸进行到底的)。
例四,张新华原在章某的车队里干活,2009年,章某累计拖欠其劳务费3万元,张新华多次讨债均未果。为在春节前将债要回,2010年1月31日,张新华以250余元的价格买来一瓶煤气来到章某家中,威逼其还钱,但章某说要再过两天才能将钱给他。一听章某又不肯给钱,气急败坏的张新华竟将煤气瓶拧开,企图用打火机点燃煤气,但因紧张第一次没有点着,失去理智的他便想第二次再点,却被旁边的张某亲戚推了一把。害怕出事的张新华便夺路而逃,后被张某和亲戚抓住。张新华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以爆炸罪批准逮捕。[19]该案中,张新华已经拧开了煤气瓶,处于随时可能爆炸的状态,应该说已经形成了紧迫性危险,应认定爆炸罪的着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爆炸,应认定为爆炸罪的未遂,适用第114条进行处罚。
例五,谢粮山因为与医院之间存在医疗纠纷,就自制爆炸装置,与2009年9月9日带上爆炸装置,来到某医院普外科主任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坐满了医生和病人,谢粮山从随身携带的黑包里拿出一把砍刀大喊一声“无关的人都出去”!见病人及家属走出办公室,谢挥舞砍刀再次威胁:“我的问题如果再没有人处理,我带了炸弹,今天就一起同归于尽!”紧急时刻,医院一主任走进办公室,对其进行耐心劝说。随后,接到报警的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谢粮山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检察院以涉嫌爆炸罪提起公诉。[20]该案中,导火索尚未点燃,还没有形成紧迫性危险,不应认定爆炸罪的着手,后来因他人劝说而放弃着手实行,属于爆炸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适用第114条和犯罪中止的规定处理。
例六,现年16岁的瞿某,因在鞭炮厂打工时办事拖拉受人责骂而怀恨在心,2010年10月15日中午,瞿某趁无人之际,从厂里偷得一圈引线,将引线的一头藏在插引车间的围墙后面,然后将引线沿防爆墙一直牵入放有2万盘鞭炮药饼、800万头成品鞭炮的仓库内。当瞿某吃完中饭回来,准备将引线点燃时,围墙后藏着的引线被人发现。因害怕被抓,瞿某急忙逃到醴陵火车站购买车票准备逃亡杭州,结果在候车时被民警抓获。瞿某因涉嫌爆炸罪(未遂)被湖南省醴陵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1]该案中,虽然已经买好引线,但只要不点燃引线,就还没有形成紧迫性危险,故还不能认定为爆炸罪的着手,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爆炸,应成立爆炸罪的预备,而不是爆炸罪的未遂,应适用刑法第114条和犯罪预备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