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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电信法律体制的改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智利的经验表明,要打破电信服务的垄断和引入竞争以获得动态效益和实现技术进步,仅有行业特定的互联互通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还是不够的。行业特定的号码可带性和拨打平等性的法律规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在这方面,美国和澳大利亚要成功得多。相反,缺乏号码可带性的法律规定延缓了新西兰和智利有效竞争市场的形成。我国的电信法对拨打平等性和号码可带性的实体问题和争议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也必须加以具体规定。


  

  (三)频谱资源的分配机制


  

  在市场经济里,有效地分配频谱 (spectrum) 资源的应该是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来分配频谱资源表明了财产权规定的不清楚。[38] 有了清楚的财产权机制,市场参与者就可以通过双边合同机制或市场拍卖机制把频谱资源有效地转让到能最有效地利用这些资源的人手中。另外,刑法和侵权法对拥有频谱资源者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斯必勒和卡狄里阐述了通过财产权机制去分配通信频谱的可能性和必要性。[39] 按照他们的设想,通过财产市场机制来分配频谱资源必须解决三方面的问题:第一,频谱资源的所有者必须有财产权去占有、分割和处分频谱资源。分割和处分频谱资源就能使这样的资产转移到最有效的利用者手中,这也表明有关电信服务的限制规定是低效的。第二,所有者能使用得到的频谱资源。这就使许可证所有者能够决定选择频谱资源的使用目的。只有在对频谱资源未施加使用限制的情况下,才能使所有者最大限度地获得频谱资源的价值。而有了追求财富最大化的可能和激励因素,市场参与者就会有实现技术发展的动力。第三,为了清楚界定频谱的财产权从而防止相互干扰,频谱所有者在特定区域、时间和频谱波长内使用频谱的必不可少的技术条件必须加以规定。然后法律就可以保护频谱资源所有者的权利,每个频谱资源所有者受到的限制是其它所有者不受干扰的权利。[40]


  

  尽管通过财产权机制去分配通讯频谱是相对有效的,但是由于认知、历史和集团利益等因素的影响,绝大多数国家对频谱资源的分配并不采用这样的机制。在这一节,我们将通过讨论频谱资源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危地马拉的分配方法来说明我国频谱资源分配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意义。


  

  在美国,频谱资源的分配是由两个机构负责的。商业部下属的国家电信和信息局管理联邦政府频谱资源的使用,而联邦通讯委员会管理商业、业余和地方及州政府频谱资源的使用。[41] 在历史上,频谱许可证的颁发是在公共方便、利益和必要(public convenience、 interest、 and necessity) 的准则下按先到先得的原则分配的。当有两个以上的申请者、而频谱资源的使用又是互相排斥时,联邦通讯委员会就采用比较听证会(comparative hearing)的形式决定取舍。[42] 1981年国会在电信法中增加了第309(i)条款从而使联邦通讯委员会能用抽签(lottery)的形式分配频谱资源,1993修改后的电信法则允许联邦通讯委员会用竞投的方法去分配频谱资源。[43]


  

  在澳大利亚,管理和计划频谱分配的任务是由澳大利亚通信局承担的。1992年的无线通信法具体规定了频谱的分配和使用、频谱使用的收费和无线通讯的许可证制度。虽然频谱许可证制度可以按事先确定协商的价格分配频谱资源,但通常他们是以拍卖或竞投的方式分配的。[44] 频谱许可证的最长使用期可达15年。许可证可以转让以便使频谱资源的使用权流转到能最有效地利用该资源的人手中,然而许可证却不能续延。使用期终止时频谱许可证将按拍卖或竞投的方式重新分配。跟美国限制频谱使用目的的规定不同,澳大利亚不论使用何种设备,无线电台频谱许可证能许可经营者从事无线通讯。这显然符合技术发展的动态效益和资源的最佳利用。为了防止干扰,许可证拥有者必须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理范围和频率波长范围内从事无线通讯服务。[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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