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利也不采用鲍莫尔-威利格规则。智利1982年的电信法虽然要求经营者和竞争者实行互联互通,然而该法并没有规定互联价格应该如何确定。当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要求反垄断机构裁定,竞争者都发现和经营者达成互联协议非常困难。尽管反垄断机构作出了有利于竞争者互联价格的裁定,但是这些争议通常拖延了很久。1987年对电信法的修改规定:任何一种服务的价格必须以一个良好的基准企业的价格为标准,而最高价格一旦确定则保持五年不变。基准 (yard stick competition) 的采用和管制延迟 (regulatory lag) 给了被管制经营者很大的激励因素和回旋余地。尽管这样的规定不能完全补偿经营者的机会成本,可是它却非常有利于竞争和技术进步。[17] 智利的实践也说明了在互联互通方面具体的价格规定条款非常必要。
澳大利亚不但使用了综合服务长期增加成本模型(total service long-run incremental cost (TSLRIC)model)以确定互联价格,而且规定了具体的协商和争议解决机制。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实施互联规则以及规范垄断行为,[18] 该委员会有权强制要求经营者开放必要或瓶颈设施以便互联互通。如果经营者和要求互联的竞争者不能自愿地在适当条件下达成互联协议,委员会将进行仲裁。该委员会还要求经营者公布他们能接受的、并且为该委员会同意的互联条件的承诺。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或审查互联承诺时适用综合服务长期增加成本原则和由电信商成立的电信互联论坛制定并经委员会批淮的《电信互联守则》。
美国在互联互通方面的做法和澳大利亚相似。美国的1996年电信法要求现存本地经营者对其他电信经营者开放本地电话网络,[19] 该法还要求各类经营者承担向提供竞争服务的运营商给予进入自己的管道和线杆的义务和给予竞争者以通行权。[20] 1996年电信法要求经营者之间自愿地达成互联协议,[21] 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该法则有很具体的授权所在州公用企业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22] 无论是自愿达成的互联协议还是经过仲裁的协议都必须得到州公用企业委员会的批准。[23] 1996年电信法规定了仲裁互联协议必须遵循的价格标准,[24] 具体地说互联互通协议必须互惠地补偿因为提供互联互通服务而产生的附加成本。[25] 为了更好地实施电信法关于互联互通的价格机制,联邦通讯委员会制定了更加具体的执行规则。联邦通讯委员会规定:向竞争者提供的互联互通价格和卖出非捆绑网络要素(unbundled network elements)的价格必须以经营者的总要素长期增加成本为基础(Total Element Long-run Incremental Cost (TELRIC))。[26]
讨论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智利互联互通机制为中国互联互通机制的建立提供了非常有益的经验。在最终产品或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或者实行价格的上限管制的情况下,前瞻性的长期增加成本模式比鲍莫尔-威利格规则更有利于竞争、动态效益和技术进步。美国和澳大利亚都相对成功地实施了前瞻性的长期增加成本机制。没有一个讨论过的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适用鲍莫尔-威利格规则,这些国家的经验也揭示了缺乏行业特定的互联互通的法律规则便难以解决互联合同的争议。
美国和澳大利亚不仅有具体的实体条款而且有详细的仲裁程序和司法审查规定。当争议双方在不能自愿达成合同的情况下,美国的州公用企业委员会与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将按照法律规定对争议进行仲裁。由于认识到专业的管制委员会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这两国都只允许不满仲裁结果的一方对裁决中的法律和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或事实问题请求司法审查。相反,新西兰在解决互联互通争议方面非常低效。新西兰在开放垄断市场初期没有采用前瞻性的长期增加成本模型。另外,新西兰主要适用跨行业的反垄断法而缺少行业特定的互联互通法律规定。还有,新西兰把解决技术性很强的互联互通争议的任务交给了相对缺乏电信行业知识和技能的法院。新西兰电信和克力尔长达四五年的诉讼仍然得不出具体的互联价格就是机制失败的有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