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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报复之后的程序问题浅析

  

  应对策略的探讨与研究,还应该与我国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实践相结合,方能做到有的放矢。迄今为止,尽管我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案件已有60余件,[39]但我国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只有两次。其一是与欧盟等其他七个WTO成员共同提起的2002年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40]其二是在2007年9月,我国首次单独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就美国对中国铜版纸反补贴暨反倾销措施提出磋商请求。[41]针对我国有关措施提起的案件尽管从总数来看还只有8起,[42]但其中2007年就有4件,而且所涉及的已不再只是适用于特定行业的政策措施,而是像税收法制、知识产权执法这样影响重大的问题。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和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增强,针对我国提起的案件将会呈现数量上升、涉及利益愈来愈重大的趋势。


  

  那么,将来会不会出现我国不能或不愿及时执行某个于我不利的DSB裁决和建议,因而遭受报复的情况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诚然,履行WTO义务,是我国的既定方针,也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由于条约条款——尤其是其某些模糊之处——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和适用,可能会对成员国国内法律和政策造成一些事先未能预见的影响,可能会引发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因此,如果所涉利益的确十分重大,有关政策措施的调整有待时日,阶段性地承受报复也可成为我国的选择之一。这样做,并不损害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WTO成员的形象。譬如,欧盟通过旷日持久的诉争以及对己方立场的充分阐述,使其荷尔蒙牛肉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理解和同情,主张欧美之间达成妥协的建议时有所见。[43]


  

  因此,从我国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实践及其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在增设请求撤销报复授权的具体程序规则问题上,我国也应该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鉴于我国更多地作为应诉方,而非起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态势,以及某些国家如美国采取报复措施的倾向性,我国应以支持更有利于执行成员的建议为宜,譬如主席案文中的第22条第9款。


【作者简介】
肖军,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
【注释】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3条第2款。
DSU第3条第7款。DSU条文并没有使用“制裁”(sanction)、“报复”(retaliation)的措辞。但是,中止减让旨在促使违反条约义务的成员执行DSB的裁决和建议,使有关措施与适用协定相一致,因而国际贸易法学家普遍视之为制裁。而“报复”一词不含“促使履行义务”的意思,更为中性。在《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中,此类旨在促使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履行义务的措施被称为“反措施”(countermeasure)。
DSU第23条。
世贸组织成员国依据传统国际法可以单方面采取措施的权利从而受到了限制,参见王贵国著:《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DSU第22条第8款。
到2007年3月止,在109件通过了专家组或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的争端中,授权报复的仅8件,其中实际实施报复的5件。此外,提供补偿的只有1件。See Bruce Wilson, Compliance by WTO Members with Advers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Rulings: The Record To Date, i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7, pp. 397-403.
所涉法律问题重大而且复杂,正是被裁定违反相关协定的成员宁可选择遭受制裁,也不(及时)取消有关措施的原因之一。
陈立虎:《论风险预警原则在WTO法律中的地位》,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瑞吉娜·纽格鲍尔:《微调世贸组织司法裁判与〈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荷尔蒙牛肉案的教训》,肖冰、肖风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4期。
朱榄叶:《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证据问题》,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See Rosemary A. Ford, The Beef Hormone Dispute and Carousel Sanctions: A Roundabout Way of Forcing Compliance with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ecisions, in: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2, pp. 543-573.
WT/DS320, United States – 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 – Hormones Dispute。欧盟同时也要求设立专家组审查加拿大继续中止减让的合法性(WT/DS321, Canada – 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 – Hormones Dispute)。鉴于两案实质相同,本文仅叙及DS320美国-继续中止减让案。
关于欧盟荷尔蒙案案情、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结论与法理分析,详见李双元、蒋新苗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163-194页。
See Daniel Wüger, The Never Ending Story: The Implementation Phase in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EC and the United States on Hormone-Treated Beef, in: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2002, p. 780.
该案涉及的六种荷尔蒙为:孕酮(progesterone)、睾酮(testosterone)、17b雌二醇(oestradiol-17b)、玉米赤霉酮(zeranol)、曲家雄三烯醇酮(trenbolone)和抗赘生性孕激素(melengestrol acetate - MGA)。其中前三种为天然荷尔蒙,后三种系人工合成。
同年加拿大请求审查欧共体措施。因加拿大和美国的要求实质上相同,而且审理两案件的专家组成员相同、裁决基本一致,出于简约目的本文统称其为荷尔蒙案。
See Daniel Wüger, The Never Ending Story: The Implementation Phase in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EC and the United States on Hormone-Treated Beef, in: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2002, p. 781.
专家组将涉及SPS措施的社会价值、由政治部门做出的“非科学”判断归入“风险管理”范畴。
Appellate Body Report, EC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 WT/DS26/AB/R, WT/DS48/AB/R, adopted 13 February 1998.
See BRIDGES Weekly Trade News Digest, Vol. 2, Number 1, 19 January 1998, http://www.newsbulletin.org/ getbulletin.cfm?browse=1&Issue_ID=348&Bulletin_ID=14&SID= (2007年10月24日访问)。
专家指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通常是一种相符的、一般的和预期性的建议,而不是撤销的、具体的和追溯性的建议。”余敏友:《终止不法行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提供的首要救济》,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第87页。
当然,依中文的表述习惯,两者都可被称为“建议”。
不过,所提出的执行建议的方法具有法律效果:若执行成员采取了该方法,可证明其已使措施符合有关协定。
参见欧盟根据DSU第21条第6款提交的关于执行建议或裁决进展的书面情况报告(WT/DS26/17,WT/DS48/15)。
See Daniel Wüger, The Never Ending Story: The Implementation Phase in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EC and the United States on Hormone-Treated Beef, in: 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2002, p. 798; Benjamin L. Brimeyer, Bananas, Beef, and Compliance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he Inability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ss to Achieve Compliance from Superpower Nations, in: Minnesota Journal of Global Trade 2001, p. 163.
有趣的是,在确认欧盟选择执行方式的自主权的同时,该仲裁员认为,旨在证明一项业已被认定为不符的措施是符合的而进行的研究或专家咨询所需的时间,不能被接受为21.3(c)项下的“具体情况”。参见仲裁报告(WT/DS26/15,WT/DS48/13)第38-39段。
United States – 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 – Hormones Dispute,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EC, WT/DS320/6, 14.01.2005.
同上。欧盟主张美国违反之相关条款为:GATT第I条、第II条;DSU第23条第1款、第2款(a)项和(c)项,第3条第7款,第22条第8款以及第21条第5款。
United States – 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 – Hormones Dispute, First Written Submission by the EC, 11.07.2005, para. 24-25, http://trade.ec.europa.eu/wtodispute/show.cfm?id=275&code=1 (2007年10月24日访问)。
即便不是荷尔蒙案的继续。
EC –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Recourse by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WT/DS27/RWEEC.
其原因可能有两个:第一,当时美国试图不经过第21.5条程序,而是直接诉诸第22条请求确定报复程度以及获得报复授权。因此当胜诉方之一厄瓜多尔随后(12月18日)也启动第21.5条程序时,欧盟持支持态度。如果专家组裁定欧盟执行了裁决和建议,那么,美国的企图将落空。第二,如若在执行措施被裁定与适用协定不符后可再次获得一个合理期限,欧盟可以借此拖延真正的执行。
最终,基于(1)欧盟未能满足举证责任;(2)厄瓜多尔启动了第21.5条程序;并且(3)同一专家组在后一程序中裁定欧盟新的措施没有执行裁决和建议,专家组作出了相同裁决。但该专家组报告未提交DSB通过。
United States – Continued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in the EC – Hormones Dispute, Second Written Submission by the EC, 16.11.2005, para. 61-64, http://trade.ec.europa.eu/wtodispute/show.cfm?id=275&code=1 (2007年10月24日访问)。
Textual Contribution to the Negotiations on Improvements and Clarifications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Non-Paper presented by Argentina, Brazil, Canada, India, New Zealand and Norway, JOB(04)/52, http://commerce.nic.in/wto_sub/Disputes/sub_dispt52.pdf (2007年10月24日访问)。.
Special Session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Report by the Chairman, Ambassador Péter Balás, to the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 TN/DS/9, http://docsonline.wto.org (2007年10月24日访问)。.
主席案文建议增加第21bis条,细化现有第21条第5款下履行专家组审查执行措施的程序。相应地,案文的第22条第9款给予有关成员诉诸第21bis条程序的权利。
关于DSU谈判的总体情况,参见荣民:《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谈判各方立场综述》,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年第8期。
对于第21.5条和第22条的适用顺序问题,上诉机构认为,这不是一个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可以解决的问题,而只能由成员国解决。目前WTO成员都是通过双边协议来处理该问题,并已形成惯例,参见纪文华:《WTO争端解决执行中的“顺序”问题法律解读》,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年第12期。另一方面,在“法庭之友”问题上上诉机构的司法能动性就受到多数WTO成员的指责,参见曾令良、余敏友主编:《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基础、结构与挑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394-397页。
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countries_e/china_e.htm(2007年10月24日访问)。
该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被诉之美国保障措施与WTO适用协定不符。美国已撤销有关措施,执行了裁决。
由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于2007年11月裁定,不存在对美国产业的损害,该案因此终止。
它们分别是:1.2004年3月美国就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政策提出的磋商请求。争议最终通过谈判得以解决,中国取消有关措施,美方撤回申诉。2.2006年3-4月欧盟、美国和加拿大分别提起的“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专家组正在审理此案。3.2007年2月美国和墨西哥分别提起的“中国补贴争端案”。尽管设立了专家组,争端最终得以磋商解决。4.2007年4月美国就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提起的两项申诉。该案专家组已设立。
See e. g. Isis Amelia Rose Sien, Beefing up the Hormones Dispute: Problems in Compliance and Viable Compromise Alternatives, in: Georgetown Law Journal (2007), pp. 56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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