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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提高刑事和解的质量,真正起到既能妥善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又能有效防范不该适用的对象和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的功能,建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内部设置一个加害人信息调查小组,专门负责收集加害人的有关个人信息、以往犯罪的前科情况、加害人在当地社区的表现与社会评价等资料,以正确判断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分析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与成功程度,从而为正确适用刑事和解提供基础。


  

  2.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案件范围。从目前的实践来看,适用对象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例如,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行的、行为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属情节不严重的过失犯罪的。笔者认为,这一适用对象和对案件范围的限制还是较为合理的。因为,刑事和解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解决途径,案件不经过起诉和审判程序就可以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理,对于累犯、惯犯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方面的犯罪案件就不宜适用。并且,如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上,将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判权的分割,以及由于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可能造成的检察机关徇私枉法、轻纵犯罪现象。但笔者并不是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就绝对不能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是认为对于这部分案件,目前应当交给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刑事和解。


  

  3.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反悔的处理。和解协议的效力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应当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如果和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就可能使有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和当事人丧失通过和解处理案件的积极性和动力,不能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首先,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认罪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在检察机关对和解过程和结果的明知性、自愿性和明智性以及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后才能取得法律效力。这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对相关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其次,和解协议在经检察机关确认后就产生了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检察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后也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得直接受理已经和解协议处理过的案件,以充分保证和解协议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在和解协议反悔的处理上,如果反悔是在协议已经检察机关确认之后作出,由于此时和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了保证程序的安定性,一般情况下反悔不予接受。只有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刑事和解过程和结果没有事实基础,或者存在强迫和解、恣意和解、和解人员或检察机关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情形的,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申请。法院在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撤销和解协议,并要求检察机关按照正规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这对于被害人与加害人是一种权利的救济与保障措施,对检察机关则是对刑事和解法律效力的保证。不过,如果反悔是在检察机关进行审查确认前作出的,应当予以准许。并且,为了充分保证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害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有关认罪赔偿的意思表示不能适用于将要进行的刑事正规司法程序中。检察机关不能向法院作出从重处理的量刑建议,也不能将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支持本方控诉的证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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