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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广义的侦查阶段,还有一个体现“严”的要求的环节,那就是对立案条件的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尽管外国很多国家都把我国刑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作治安案件处理,但我国刑法尚未修改,犯罪行为与治安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涉嫌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而不是不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者在立案前就通过双方和解将问题予以解决。这不仅是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更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疏于职责,以及更大的社会矛盾出现的需要。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的适用


  

  近年来,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改革探索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由于审查起诉居于特殊的承前启后的地位,加之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相对中立的诉讼身份,审查起诉可谓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提供了良好的程序空间。就笔者看来,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要求的主要有两项制度,一是刑事和解制度,二是不起诉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


  

  该制度是指在调停人的帮助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协商,通过加害人悔罪认错、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给予谅解和宽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其作相对不起诉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该项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的一项制度创新。从目前的情况看,很多地方如北京、上海、浙江、山东、安徽等地的检察机关都在试行这一制度。有关统计资料显示,该制度的试行对于有效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修复二者的关系,避免缠讼、上访等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如下一些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1.和解人的选任。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害人与和解人往往处于对立状态,或者一方虽有和解倾向,但无法与另一方进行充分表达和沟通,因而,和解人的调停就至关重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检察机关主持的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和解、一般社会组织主持的和解。其中,检察机关的和解占较大比重。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担任和解人弊大于利。因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而由检察机关作为和解人进行调停,难免会出现检察机关利用权力强行和解的情况,这极大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设置的初衷,损害了诉讼程序的民主化品质。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刑事和解并非一两次交谈与沟通就可以完结的,它要求检察机关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和耐心投入,受诉讼职责和精力所限,检察机关往往不能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调停。加之,由于和解协议效力的缺乏,被害人可能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导致很多检察机关人员不愿从事可能是毫无结果的和解工作。因而,在和解人的选任上,无论从诉讼角色,还是从实际力量来看,检察机关都不适宜担当刑事和解的调停人。相比之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似乎更加适合和解人的角色。首先,这是一个民间性的组织,身份更为中立,不存在利用职权强迫和解的情况。其次,该组织时间较为充裕,在经过专门的心理和技能培训后,能够对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冲突给予较好的引导和处理。特别是对于处于同一社区内的邻里和亲属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对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情况都较为了解与熟悉,更能够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停双方矛盾的作用。再次,由于在刑事和解后,加害人往往也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例如定期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思想、提供一定的社区服务,等等,调解委员会就可以担当起监督实施的重任。这实际上也为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提供了制度条件。具体的程序设计如下:先由检察机关对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侦查机关建议从宽处理以及当事人之间已有初步和解倾向的案件)作出审查判断后,交由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具体的刑事和解工作,在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最后再由检察机关对由刑事和解过程和结果进行认罪事实审查、和解自愿性与真实性审查等,然后再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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