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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在党中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后,司法界为有效贯彻该政策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年8月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以及200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都对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意见。对此,理论界也应当积极参与,充分发挥作用,对已经进行的改革试点进行经验总结、问题分析和理论论证,为改革的深入和顺畅开展出谋献策。正是基于此种想法,笔者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初步探讨,希望能对当下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有所助益。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程序中的适用


  

  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尽量不采用或少采用强制力度大的强制措施。即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实行“谦抑”的原则,降低逮捕的适用率,提高取保候审等非监禁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的保障性措施,其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只是为了防止诉讼无法顺利进行或出现意外事件而不得已适用的。由于强制措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的特征,特别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强制力度大,用之不当不仅会造成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等各项权利的侵犯。我国目前侦查程序中普遍存在着审前羁押率高、取保候审适用率偏低的情况。即不论对于何种类型的犯罪与犯罪嫌疑人,也不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否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都尽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这对有效追惩犯罪无疑是有益的,但却可能侵犯被羁押者的基本人权,也会使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与损害。因而,从人文关怀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视角,也基于提高诉讼程序正当性和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考虑,都应当对逮捕的条件从严把握、从宽适用,即对“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特别是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不应考虑适用逮捕等强制力度大的强制措施,以防止国家公权力的超强行使所带来的社会心理层面的对立以及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二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应较以前宽泛。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一些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处理的意见,以及侦查机关对于案件处理的具体建议与理由都应当包含在起诉意见书中一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于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属于邻里之间或者一时冲动犯下的罪行,或者属于偶犯、过失犯、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或70岁以上老年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侦查机关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和解倾向或意见的,侦查机关可适当进行引导,以促成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不过,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以及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检察机关都不具有约束力。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材料和事实后再作出是否从宽处理的决定,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要求。因为,如果赋予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处单独的处理决定权,就可能由于监督不到位而导致滥用权力的恶果。同时,也会降低侦查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与动力,于惩罚犯罪极为不利。据笔者了解,实践中客观存在着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将这样的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最终处理,以避免对严重犯罪进行和解而轻纵犯罪,以及对于无罪之人被迫和解而冤枉无辜。这也有助于将这方面已然存在的客观做法制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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