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判前释法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既强调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强调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及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公开性,即由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内核。自由心证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赖以认定事实的基本制度,它着重强调法官心证的公开,而心证公开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法官心证公开体现了“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还要以被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法律格言。心证公开,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裁决,把法官的立场和观点直接传达给当事人和社会,这样不仅可以制约法官的心证自由度,遏制司法腐败,而且,可以有效地促使当事人定纷止争,服判息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只是在第六十四条原则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过于粗疏,实践中法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不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而且也容易滋生腐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条规定参考了现代自由心证理论,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被誉为中国现代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既强调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了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主客观的统一。
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必须公开其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理由和认定的结果,也就是法官的心证必须公开。但法官应当在何时公开心证,《证据规定》在此并没有明确,只是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法官的心证,是在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资源不充分时,法院提供的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与当事人沟通的一个渠道。如果程序本身能给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更多的沟通渠道,当然会减轻双方在沟通方面对裁判文书的依赖和压力。因此,法院有必要积极挖掘和探讨除裁判文书之外的程序内的沟通渠道。[10]那么,我国现行法律除了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心证外,在审理过程中是否禁止公开法官的心证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许多学者认为,该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关于法官阐明权的规定,它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对证据效力于判决前表态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也经常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将其对有些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前告知当事人,以保障程序的正常运行和保证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实质平等。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判前释法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是有依据的,同时,其也有一定的实践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