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阐明权有多种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认为,现代诉讼制度意义上的阐明权包括两大类,一是法律阐明,二是事件阐明。所谓法律阐明是指法院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证据的提出和证明责任的承担、事实与法律理由的声明,以及可能引起实体结果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事件类别,概括性告知当事人法律要点,以便于当事人进行适当、合法的声明或者行为。而事件的阐明是指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具体的声明或诉讼行为有欠缺时,法院以适当方式提醒当事人,使其加以补正。[8]包括对诉讼请求、事实主张、有关证据、证明责任负担和其他攻击防御方法的阐明。在阐明权理论中,法院有两个重要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一是法律观点开示义务,即如果法院欲将当事人没有发现或忽略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时,应当向当事人开示,给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充分提出诉讼资料的机会,以使其免受法院的突袭裁判。二是公开心证基础。即如果法官欲将当事人未能充分声明的理由作为形成心证的基础材料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使其有机会作充分的声明和主张,保证判决在经过充分辩论的诉讼材料的基础上做出。
从上述阐明权理论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出,判前释法正是建立在该理论基础之上的一种制度。第一,判前释法从本质上也是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引导的一种做法。在释法过程中,法官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其做进一步的了解和说明,以保证其诉讼行为的适当性。由
于是在判决前进行,仍在诉讼程序中,也体现了法院诉讼程序的指挥权。第二,判前释法也是法院履行法律观点公示义务的具体表现。判前释法同样要求法院要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公开,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当事人辩解的机会。第三,判前释法中,法官要将其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明活动,所得出的判断,即心证予以公开,使当事人有机会作充分的声明和主张,以保证判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经过当事人的充分辩论。
在国外阐明权理论的司法实践中,日本和德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在构建判前释法制度时借鉴。在日本,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常常以规定阐明权的法条为依据进行法律观点的开示。在法官认为当事人可能忽略了某一法律问题或者其判断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不一致,法官常常将自己所考虑的法律的评价向当事人开示,并给予其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德国,著名的“斯图加特模式”,尤其值得我们借鉴。该模式要求在判决作出前公开合议庭的心证,其同时又是判决草稿,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此时审判庭闭庭,由当事人进行讨论,随后再重新开庭表明合议庭结论。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有效防止诉讼突袭,还提高了诉讼和解率。[9]这种心证的公开是以当事人提出全部诉讼资料后,法院判决前的心证公开,与我们将要建立的判前释法制度十分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