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诉讼程序的设计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而公正既包括实体的公正,也包括程序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坚持司法效率,注重实现诉讼效率”是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指导原则。在当今许多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社会公众法律信仰不高、法官队伍“先天不足”、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也是追求司法公正的一个必然要求。民事纠纷的存在,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尽快地解决纠纷,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到稳定状态,这是对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对于当事人来说,迟来的公正其实是不公正的。虽然表面上判前释法需要在判决之前向当事人做释法工作,会牺牲一些时间和精力。但是,这些牺牲决不是浪费,相反,可能会节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由于判前释法与判后答疑相比,具有纠错的及时可能性,判决中的错误在判前的程序中就可以解决掉,这要比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没完没了申诉,法官没完没了的接待,再提起再审程序纠错,不知要节省多少司法资源、减少多少诉讼成本。当然这也就相应提高了诉讼效率。
由此可见,判前释法不仅可以于判决之前及时弥补和修正法官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错误,也使得败诉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和对抗提前,使得说服工作在程序内既有针对性,利于做调解工作,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同时,由于预见到将来可能出现的对判决不服,也会促使法官更加注重判决文书有针对的说理性,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三、判前释法制度的法理依据和域外经验
判前释法制度的法理依据就是阐明权理论。该理论最初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之中,实质上是法院为了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阐明权”又称为“释明权”。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阐明的含义较为广泛,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这种释明,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之为阐明权,而从法院的义务角度来说,则称之为阐明义务。阐明权制度是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并且兼顾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首先,阐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实质上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正义,这就要求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完整。否则,法院就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难以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事情,对于应当提出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不知道要提出而未提出时,法官及时行使阐明权,启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这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可以提出哪些具体诉讼请求时,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启发当事人提出完整明确的诉讼请求,从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得到全部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不仅要求司法者中立,还要求当事人程序平等。而阐明权制度使得程序平等性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程序的平等性表明,在理想状态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但现实并非如此。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在资历、法律常识、诉讼经验、物质条件以及所处环境等诸多方面都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不可能完全一样。如果任由当事人进行声明或者攻击防御,往往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另外,即使具备相当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在诉讼中出现疏忽而未能作妥当的声明和主张。所以,审理案件的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使当事人进行适当、充分的声明或者攻击防御,以利于发现真实,促进实质正义。而程序保障是以程序正义为基础的,要求当事人在审判中应当有充分进行主张和攻击防御的机会,法院也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可以启发当事人将其主张陈述完整清楚,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能够真正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其次,阐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司法高效的诉讼价值。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或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从本质上说,坚持司法效率,就必须注重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促使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而使案件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这种公正的程序具有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的功能,这就可能大大减少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请再审,既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