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唐代以后律典关于自首制度的发展变化
唐代自首制度因完备而著称,其后的各朝法典几乎完全沿袭,基本没有多大的发展和突破。宋承唐制,但是,北宋中期的法律将人身伤害案件列入自首范围之内,从而使宋律的自首范围在唐律基础上有所扩大。据《宋史·刑法志》记载,神宗熙宁元年七月,曾下诏规定:“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显然,这已突破了《宋刑统》“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其于人损伤……并不在自首之例”{4}的规定。熙宁二年庚子又诏定:“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同年甲寅再诏:“自今后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案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此次诏定又将自首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谋杀已死。此外,宋律还将“犯罪已发”案件纳人自首范围之内,这些变化无疑使自首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
明律自首规定与唐律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某些文字表述及律文结构稍有变动,实质上没有多大突破。如唐律对律条“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加律注,而《大明律》对此增加了注文,即“谓因犯私监事发……余罪俱得免之类。”{5}明律增加了自首免罪且受赏的规定。《大明律·名例律》“犯罪自首”条规定:“……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5}显然,这种规定使封建刑律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此外,明朝中后期,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及人们对天文星象变化的认识逐步加深,人们对天文星象涉及社稷福祸及帝王气数的看法有所改变,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在明律中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这和以往封建法典严禁私习天文的规定相比,无疑是时代的进步。
清朝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大清律例·名例》之“犯罪自首”条:“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6}从内容上看,清律几乎完全承袭《大明律》。如《大清律例》在自首规定中同样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增加了自首免罪且受赏的规定。但是,《大清律例》在某些方面的规定显得较为苛刻,如律文“其强、窃盗,……又依常人一体给赏”后之律注,即“强、窃盗自首免罪后再犯者,不准首。”{6}就“捕首”而言,明清时期的法律规定与唐宋时期有所不同,明清“捕首”仅限于犯强盗、窃盗罪而共亡的情形,共亡犯若能捕获同伴解官,不论捕获同伴是否过半,捕首者均可免罪,且依照常人之例给赏。但是,若自首免罪后又犯罪的,则“不准首”,而唐宋法律没有将“捕首”限制于犯强盗、窃盗罪。可见,清律较之以往封建律典,基本上没有什么发展,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有所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