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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考析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考析


李中和;金伟


【摘要】自首制度是刑法体系中一项重大复杂的量刑制度。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发展到成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作为古代法代表的唐律,对自首制度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唐代以后各朝律典几乎完全沿袭唐律自首制度,基本上没有大的发展与突破。
【关键词】自首;制度;影响
【全文】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律典的特色,是中华法系特有的刑罚制度。它是指犯罪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或者未被官府捕获前,主动向官府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从而得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如《论语》及《唐律疏议》所言:“过则无惮改”;“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1}101即有错就不要害怕改正,如果有错而不改正,这才是真正的错。犯罪后投案自首的,原则上可以减免其罪责。由于自首减轻刑罚,允许犯罪人改过自新,有利于分化瓦解和孤立打击少数犯罪分子,发挥刑法维护封建王朝统治的功能,特别符合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


  

  一、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和发展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尚书·康诰》就有“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蔡传》对此解释曰:犯罪以后“既自称道,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把犯罪事实全部说出来,罪过虽大,亦不可处死。明代学者丘浚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出自也。”故而,有不少学者认为,《康浩》中类似自首的记载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并推断古代自首制度始于西周时期。但也有学者认为,古代自首始见于《禹刑》之《洪范》。《尚书·洪范》云:“凡厥(撅,意为处罚)庶民,有猷、有为、有守(首,意为自首)。”即处罚犯罪的庶民,应根据其是否为预谋犯罪、实行犯罪及犯罪后是否自首等不同情形而有所区别。


  

  秦朝时期,自首制度正式确立于秦律之中,且秦律称之为“自出”。云梦秦简中有诸多有关秦律自首的记载。如秦简《法律答问》载:“把其段(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把其段(假)”是指携带所借官家的财物。“问:携带所借官家的财物逃亡,若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若为自首,则应以逃亡论罪。若被捕获,则按赃数以盗窃论罪;若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法律答问》又载:“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秦简《封诊式》爱书亦载:“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迺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2}秦时自首亦称“自告”。《法律答问》曰:“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秦因严于法治,自出只能减刑而不能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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