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司法作为社会治理或者是维持社会稳定中的一个关联环节,目前主要是以大局正当、个案正当、实质正当与结果正当来评价刑事司法行为,而在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已经成为一种专业职能而非政治动员方向时的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应当是司法正当、大局正当、形式正当与程序正当。
三、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结构体系改革
1.结构体系的关系处理。首先是刑事司法行为结构化体系的国家期望与刑事司法行动主体的自身期望的统一性关系。建立刑事司法行为法治下的结构化行动体系就必须重视法治的必然代价,或者是司法制度以及司法组织的代价,不能将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刑事司法组织的代价转由刑事司法主体来承担。“行动体系并非是通过存在的规律构建的,而是通过期望的相互联系。……在这类失望的影响方面,必须区分认识的期望和规范的期望。认识的期望涉及到关于现实状况的种种设想。倘若它们显示出是错误的,那么我们就根据已经取得的经验,改正我们的设想:我们学习着。规范的期望针对其他一些由于规范的观念而顺从的人的行为举止。倘若它们落空而令人失望,我们不会因此而改变我们的准则观念和与它们相适应的期望。毋宁说,他们将被保存下来,而别人的偏离行为举止会受到谴责(所谓的‘反事实的持久效用’)。然而,这种失望,必须经过消化吸收。”[7]而且,刑事司法行为作为群决策,其在实现刑事司法组织作为国家公权力组织的功能同时,还必须实现刑事司法组织成员的自身需要。“群体有效性评价主要是分析其决策的有效性。任何群体若能在达成组织给予的任务的同时,又能满足其成员的需要,这个群体就是高效率的群体。因此,一个群体的有效性通常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是它所创造的成果,二是群体对成员需要的满足程度。”[8]就是刑事司法行为必须要能够满足刑事司法主体的需要。其次是处理好刑事司法行为主体理性与刑事司法主体利益的统一性关系。就是作为刑事司法主体的理性是有限的,其不应当由于其有限的理性而影响到自身的利益。应当重视刑事司法人员的机会成本,而所谓机会成本就是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理性是“人唯一能够指望的东西就是人们会预先悉心关注他们行动的诸种结果,或者至少会悉心关注那些并不太遥远的结果,进而去追求他们正确地或错误地认作是他们利益的东西,抑或至少不会为损害这些利益而行事。分析者的任务,就是要发现这些利益的性质,以及与这些利益相关的行动领域的社会建构。”[9]目标一理性是指引人行动的重要法则。任何组织、个人都存在个人利益。“利益来自人的需要。如果这种需要必须通过社会来实现,和社会的其他部分发生关系,需要就变成了利益。对一个组织来说也是同样的道理。从组织学的角度讲,无论是自然形成的群体,还是自觉组成的各类政治经济社会组织,都有着某种特定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取向,说到底,都是建立在一定的利益基础之上的。”[10]作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然存在利益需求和目标行动。作为检察机关以及公安侦查机关,首要需要就是确保自己作为法律定位机关的地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自己是法定的监督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