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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

  

  3.司法效果论。就是用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三个方面来确立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性,并且是三者兼顾才是正当的刑事司法行为。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已经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评价标准主要考虑的是法律效果,其标准仍然主要是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在回顾2002年一2007年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时,披露“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3258件47699人,决定提起公诉22176件25430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16917人,起诉比例和有罪判决比例分别为53.1%、 35.5% ,2007年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33651件40753人,决定提起公诉24688件30832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26496人,起诉比例和有罪判决比例分别为75.7%、65%,起诉比例和有罪判决比例分别提高了22.6个、29.5个百分点。”[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主要是从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就认为刑事审判“以化解矛盾为主线,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要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赔偿与适用死刑的关系。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以依法从轻判处。这不是‘花钱买刑’。但是,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如抢劫、绑架、强奸等,就不能仅仅因为做了赔偿,或者得到了具体被害人的谅解就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从而给社会造成‘花钱买刑’的误解。对这部分案件,既要坚持刑事部分依法从严惩处,也要判决民事部分依法赔偿,确保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被害人的意愿既要表示充分的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人的意愿完全当作民意来看待,要注意区别情况,慎重处理。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我们要依法保护;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无理要求,也不能迁就,尤其是对于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害方上访闹访就判处死刑。如果简单地迁就,一判了之,即使暂时能起到息事宁人的效果,但可能引发大闹大解决的不良后果,影响社会稳定,更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5]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主要不是是否减少司法错误,也不是犯罪控制或正当程序,而是一种基于效果的追求。但是当我们的社会从转型时期过渡到相对成熟时期时,刑事司法行为的正当性首先是减少司法错误,其次是实现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控制犯罪。


  

  二、刑事司法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场域


  

  任何行为的评价都必须放置于一定的场域,对于刑事司法行为的行为交换体系中的评价不能超越一定的范围。否则,由于刑事司法行为本身是在相对复杂开放的环境中进行的,判断场域的变化决定着正当性的程度甚至是是否存在。


  

  1.司法正当与大局正当。刑事司法行为正当化的场域不仅是在司法部门内,还在于司法部门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案件查处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必须讲政治、顾大局,增强服务意识,注重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绝不能单纯业务观点,简单地就案办案、机械执法。”[4]这就是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要求,如果仅仅是按照司法程序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就采取强制措施等侦查手段而不考虑对于大局的影响,其正当性单从司法方面是成立的,但是从大局方面可能就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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