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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2.效率价值。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都是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前插入的便捷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在效率价值上的充分表现使其公正性的某些残缺不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也直接构成了其产生、存在的合理性依据。


  

  辩诉交易的采用,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获得迅速解决,从而大大缩短刑事案件的结案周期。大量刑事案件避开冗长复杂的刑事审判(尤其是陪审团审判)而由当事人以协商和交易的形式结案,这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节省,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营运效率得到提高。据统计,目前美国联邦及各州约有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曾指出,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10个百分点(比如从90%降到80%),那么就需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地,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到70%,届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三倍。刑事和解具有与辩诉交易类似的作用。大多数案件刑事和解的时限都在两个小时以内,避免了各方准备出庭、参与庭审可能耗费的大量时间与精力,且最终的实体处分多是刑事转处(divertion),进一步节约了刑事执行过程的司法资源的支出。


  

  无论是辩诉交易还是刑事和解,都不能称之为完美的司法制度,而真正完美的司法制度也不可能存在宁刑事司法的现实之中。基于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衡量,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具有诉讼效率方面相一致的积极性,同时也各自存在着在利益保护之上的分配不均。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使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协调运行,将是刑事契约制度亟待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


  

  (二)制度模式的比较。尽管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从本质上都是刑事契约,但由于价值取向的差异,使两种契约形式产生了不同的制度构造。对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进行制度模式上的比较,将有助于展开刑事契约一体化理论的探讨。


  

  1.契约主体。辩诉交易的契约主体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协商也只存在于上述两种主体之间。这种主体形式决定了,辩诉交易是公共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过程。刑事和解的契约主体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由此决定了和解过程是双方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在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中,可能会分别存在法官或检察官居中调停问题,但在各自情形下,法官或检察官都不是刑事契约的当事人,而只具有参与人的地位。


  

  2.契约对象与范围。辩诉交易的对象与范围均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与实践界限,检察官在作出辩诉交易决定时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与之相反,刑事和解的适用一般有着明确的对象与范围限制。刑事和解适用少年被告人是各国通例,有的国家还扩展到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在案件范围上,则严格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近年来,有些国家也在尝试严重暴力性案件的刑事和解,但基于公共利益与被害人报应情感的考虑,这种做法不可能成为刑事和解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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