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与制度模式之比较
(一)价值构造之比较。
在法律价值的平台上对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进行比较可以清楚地观察到两种刑事契约制度的优劣。如同对其他诉讼制度进行一般评价方式,公正与效率的考察构成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价值比较的基础。
1.公正价值。公正价值存在于实体与程序目标的实现之中。所谓实体价值,即法律制度对于实现刑法确定的目标——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有用性。辩诉交易通常是在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没有达到“超出可成立的理由”(beyond probable cause)的程度下不得已而选择的诉讼渠道,由此决定了辩诉交易是在“绝对公正”无法实现的前提下的一种“相对公正”。从公共利益保护角度,被告人毕竟得到了实体的刑事处分,较之通过正式的审判程序可能判处被告无罪的情况,这种相对公正的实现具有不言而喻的合理性。但另一方面,辩诉交易的实施可能会使无罪的被告人承认有罪,从而背离了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这也正是辩诉交易受到批判的重要原因之一。与之不同,刑事和解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为前提,但在最终实体处分时则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免予刑罚。在一定程度上,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尊严。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实体性价值目标的实现上存在的缺陷并不能成为全面否定它们的理论根据,因为在实体价值之外,还存在着程序价值。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不同程度地蕴含着刑事程序价值的内在要求。它们的一致性表现在:避免了诉讼迟延,有利于及时对有罪被告人实施教育和改造措施;避免了公开审判或定罪给被告人带来的“犯罪标签”式的不利影响,使其再社会化过程相对容易;基于上述原因,公共利益受到同一被告人再度侵犯的可能性被有效降低。相对而言,辩诉交易倾向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则倾向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否需要通过辩诉交易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取决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在实践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限制,但必须本着良心和理性,以公共利益需要保护作为其交易裁量的根据。刑事和解则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传统刑事诉讼忽视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将之视为一种单纯的诉讼工具;而刑事和解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心理恢复和经济恢复的需要,将被害人纳入刑事冲突的解决过程,通过与被告人面对面的会商决定责任的归属与履行。刑事和解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批判的见解认为,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都注重了犯罪人个别预防,却严重损害了刑罚的一般威慑作用,使一般犯罪人在犯罪之前基于利害关系的权衡而倾向于选择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