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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与辩诉交易发生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不同,刑事和解发生在被害人与加害人(注:加害人的英文为offender,与被害人(victim)的概念对应,在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阶段,加害人的身份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之间,司法官员的作用或是居中调停、或是监督控制,当然,最终也需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裁定。刑事和解(Vietim-Offender Medifion),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注:恢复正义是与报应正义(retributive justice)相对应的一种价值理念,它们共同构成刑事正义的两面。刑事和解是恢复正义的具体形式,它们之间是价值手段与价值目标的关系。)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有机会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在此会商中,当事人会讨论发生了什么、犯罪对各自生活的影响,以及对犯罪的其他感受。最终,他们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由于刑事和解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特殊价值,自1974年加拿大门诺教派设立第一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以来,它已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审判程序中,刑事和解的当事人——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完全平等的合同主体,本着自愿、公平、公开的方式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


  

  包括两方面:一是被告人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自愿性及被害人的宽恕谅解;二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及其履行。从被告人角度,通过认罪悔罪向被害人提供心理补偿,以经济损失的赔偿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后果;与之对应,被害人以谅解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及不再侵害的承诺,并就先行存在的犯罪(侵权)行为得到被告人经济赔偿的保证。与辩诉交易的结果相似,法官扮演一种消极的合同仲裁者的角色,除非协商结果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否则一律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刑事裁量的主要根据。两种刑事契约最大的区别是当事人的角色差异。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力图保障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但实际上,掌握着国家追诉权力的检察官在是否采用辩诉交易、回避诉讼风险的问题上处于更加主动的地位,被告人之所以参与辩诉交易,很多情况下也并不完全是自愿与理智选择的结果,严重的犯罪指控与刑事责任的威胁常常是其不得已而进入交易程序的主要原因。在刑事和解中,与被告人对应一方的当事人由代表着公权的检察官变为私权角色——被害人。被害人仅仅以自己的利益——而不包括公共利益——需要恢复为由与被告人展开协商,基于被害人角色的私权性,被告人不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公权的威胁。以平等、自愿的原则要求而论,刑事和解的契约性质更接近它的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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