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族的心理、法文化传统与“美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相适应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在其本土受到指责,一旦移植到我国,也不易为绝大多数公民所接受。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思想的熏陶,使人们养成了“温、良、恭、俭、让”的民族性格特征,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的观念,普遍对政府的权力抱有很高的信任感和依赖感,寄托了较高的期望值,而对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憎恶和恐惧。守法的公民遵循的是“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信条,对被害人给予极大的同情,并宁愿牺牲很大一部分自由来换取政府的有力保护,这正如德国很多学者坚信职权主义优于当事人主义一样。试想:当被告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时,警察从其家里搜查出来的凶器由于取证方法有瑕疵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凶手逃脱;或者当被告被控犯有贩卖毒品罪时,警察搜查出来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使毒贩逍遥法外时,绝大多数公民是否能理解和接受?在改造外国法,还是改造我们的文化这一问题上,有些人主张改造我们的文化,这无异于削足适履,本末倒置。文化本身并无优劣之分,这是因为文化的载体——民族亦无优劣之分——当然这并不否认人类和文化是可以进化的。
时下,国内一些学者一谈到诉讼模式、司法改革、法治等,无不将美国的司法制度奉为圭臬。不可否认,普通法确有诸多优点和长处,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一谈到今天中国的法治建设,便一味以美国为楷模,言必称美国,就显得极其不正常了。姑且不论我国法律秉承的是欧陆法系的传统,与普通法传统相去甚远,即使在西方国家,美国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也相当特异,并不比其他国家的制度更具代表性和普遍性。在美国法律发展史上曾经兴起过一场法典化运动,试图把整个普通法制定成各种不同的法典,但终因失败而告终,那只是“一个那个时代的法律所不可能实现的目标”,(注: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这也从反面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半个世纪以前,美国法学家庞德在考察了中国的法律制度与法学教育后指出,中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传统,不宜改弦易辙,另起炉灶。庞氏还指出,改习美国制度将要遇到的种种困难,很可能导致事倍功半、得不偿失的结果。我们之所以对此充耳不闻,既与美国的强势文化的影响有关(它使我们深信美国的成功经验也必然切合于我国),也与我们视野的狭隘有关,因为现在我们接触最多的外国文献是英文,我们有较多机会访问的国家是美国,这足以使我们深受美国的影响,但这并不能证明美国的经验就最适合于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