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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宜移植“美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的自白排除法则经历了三进三退的起伏过程。违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过程虽不像自白排除法则那么复杂,但学界和司法界对此规则的争论却尤为激烈[1]。在排除规则的发展过程中,最高法院提出了实行这项规则的三点主要理由:第一,威慑作用。排除使用非法证据是对那些进行非法搜查和没收,或者在其他方面侵犯宪法规定的被告人权利的警察官员的惩罚,从而使警官们不敢再有同样的违法行为。第二,私生活秘密权利。从威克斯案(1949年)到马普案(1961年),最高法院认为排除规则维护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所保证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权利不受非法搜查和没收的侵犯。第三,法院的公正无私。最高法院采用非法收集的证据使法院制度声誉扫地。但这三条主要理由逐渐遭到质疑和抛弃,几种例外的确立就是伴随着此过程而产生的。对于“威慑作用”,首席法官伯格声称“……没有以实际经验为基础的材料能够支持这种说法,即这项规则实际上制止了违法官员们的违法行为”,因为从逻辑上看,“除外规则对于制止检察官的违法行为是十分适宜的。但是,在一次非法逮捕、搜查或没收事件中,检察官不是违法的当事人,而且他对那些应负责任的警官们很少能采取任何监督措施。”对于第二种“私生活秘密权利”的理由,1961年马普案以后,最高法院不再强调这种保护私生活秘密权利不受侵犯的理论。其原因是此理由有明显缺陷:这项规则似乎对宪法修正案第4条所规定的权利受侵犯的无辜的受害者的补偿无能为力,以及对于那些非法手持火器、麻醉毒品和以彩票打赌的罪犯们(经常是进行搜查和没收的对象)究竟应该享有什么样的私生活秘密权利感到令人痛心的怀疑。至于第三点“法院的公正无私”,现在对这种说法不再强调。正如布兰代斯法官在审理麦克道尔一案时提出的不同意见:“在执行法律中采取一般公民关于正直与公平的观念受到震动的手段,不会促使人们尊重法律。”人们对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基础进行理性的反思是因为它没有取得理想的期望值,反而让社会、许多无辜善良的人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正如美国一法官所言:“当前,美国正着手坦率地正视和切实地检查过去四十年中怀着满腔希望制定的各项政策所取得的成就和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在文明世界中,唯有美国社会付出这样巨大的代价,这是我们在刑事案件中实行独特的证据排除规则所造成的结果。”(注:马尔科姆·R·威尔基:《除外规则:为什么禁止采用确凿的证据》[J].(美)《司法》1978年第11期。)的确,结合世界其他国家如英、日、德、法等国的情况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坚定地实行“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情况下,只是否定了非法自白的效力,而物证或交法官自由载量,或明文规定排除极少数情况下取得的非法证据,或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其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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