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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补贴措施:价值理念与制度功能

  

  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与少数发达国家之间在经济实力上客观存在着巨大差距,使得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相对劣势地位。[18]为了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竞争,《SCM协定》对发展中国家运用补贴手段刺激本国经济增长的行为给予了明确肯定,其第27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补贴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这一认识,《SCM协定》对发展中国家采取了特殊照顾的政策,其第八部分专门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作了规定,其中第27条具体规定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详细规定了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反补贴条款。比如第27条第2款规定,《SCM协定》第3条第1款(a)项规定的出口补贴禁止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禁止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8年内不得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此外,第27条第410款还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特殊照顾的情形。


  

  为了将扶持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促进其对外贸易额大幅提高的立法初衷落到实处,《SCM协定》规定在涉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反补贴诉讼中,应实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诉讼举证规则,加大发达国家的举证责任。DSB在处理相关案例时,也较好地贯彻了这一原则。比如在加拿大诉巴西飞机补贴案(WT/DS46)中,专家组就曾明确指出,在发展中国家被指控违反《SCM协定》第3条第1款关于出口实绩禁止性补贴的案件中,应由发达国家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机构则对《SCM协定》第27条第2款和第4款的关系作了分析,认为从第27条的标题和内容来看,它明确规定了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某些特殊待遇。即如果发展中国家存在违反《SCM协定》第3条第1款出口补贴的禁止性行为,但只要其遵守了第27条第4款规定的在8年期限内不提高出口补贴水平,并以渐进方式逐步取消出口补贴,则出口补贴禁止条款对其就不适用。而如果发达国家作为申诉方指控和起诉发展中国家存在禁止性出口补贴行为,就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违反《SCM协定》第27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上诉机构依据《SCM协定》关于处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补贴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判定加拿大作为发达国家,要申诉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巴西没有遵守《SCM协定》,应承担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19]


  

  二、秩序维护与生成道义:《SCM协定》之目标设定


  

  《SCM协定》作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国际贸易规则,它首先建构了以“规则导向”为价值理念的国际贸易领域的法治秩序。虽然各成员可以根据其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和现实需要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采取一定的补贴措施,但这种补贴应当是依法进行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非歧视特征的经济政策,同时不含有以此为手段进行不正当国际竞争的目的。故而《SCM协定》主要反对那种违反WTO国民待遇和公平竞争准则的“专向性补贴”,明确将所有“专向性补贴”均作为属于《SCM协定》法律调整范围或DSB诉讼机制的“可诉性补贴”。


  

  WTO规则预设有维护世界公平竞争秩序的基本功能。美国著名WTO专家杰克逊曾指出,在研究WTO的“贸易政策与法律时,要注意到国际与国内体制的相互关系。它们各自有很强的影响力。不了解和分析这些影响,就不能充分理解这一内容。”[20]《sCM协定》作为规范成员方补贴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WTO要求各成员方相关国内立法必须与之保持接轨沟通,由此形成有效防止成员方以补贴为手段对其他国际市场主体进行歧视性对待或不正当竞争的国际反补贴法律机制。


  

  由于“禁止性补贴”属于故意违反WTO公平竞争准则的“违法”行为,因而WTO在处理涉及成员方“禁止性补贴”的纠纷案件时,对此采取了严格规制的态度。只要“原告”方成员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方成员确实存在“禁止性补贴”的行为,即可推定“原告”方成员利益受到了损害,“被告”方成员应立刻撤销该补贴。WTO通过《SCM协定》立法及DSB机制有效地将成员方之间的补贴纠纷控制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有效地遏止了一些国家利用补贴手段进行不正当国际竞争的行为。所以说,《SCM协定》架构了法治型的国际反补贴制度框架,它要求各成员应当通过平等对话和法律手段解决彼此之间的补贴争端,而不能绕开《SCM协定》的法律框架靠贸易报复和制裁等手段解决问题,更不允许部分发达国家利用其在世界贸易中的强势地位和有利条件动辄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贸易制裁、限制、不公正对待等,从而促进了世界贸易的自由化发展和各成员方之间的平等经贸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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