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修正案可能也是为达到特殊预防犯罪的目的,但过失犯罪的个人情况一般并不代表社会道德的滑坡,那么对他采取如此严厉的处罚并非其矫正之必需。甚至在醉驾司机造成交通肇事的情况下,法官们也并不急于适用剥夺自由实刑。例如2007年在萨马拉州,因醉驾造成交通肇事的48名司机中被处以剥夺自由实刑的不到半数—仅21人(占43.7%)。{17}因此,即使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情况下,法官们也常常认为可以不通过实际服刑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除此之外,在确定较长的剥夺自由期限时(特别是针对上述过失犯罪),同时应该预测到伴随服刑的负面影响。还应考虑的是剥夺自由刑满人员所需要的心理干预,以恢复被破坏的各种社会适应机制(已经确定7年隔离会导致不可逆转的个性变化)。有一点将会是清楚的,严厉的措施没有解决问题,而是将问题推向了另外一面。当然,在改造村服剥夺自由刑,不同于在其他种类的服刑机构,它不至于与社会隔绝,但一系列情况也证明在改造村同样缺乏必要的预防工作。研究者引用了这样的一组数据:2004年在改造村发生了303起犯罪案件,占在所有改造机构登记的案件总数的33%;2005年这类案件达到347起。有资料显示,40%的违法和犯罪行为都是在改造村的宿舍发生的,这更加有力地说明预防措施的缺乏。2006年5-6月总检察院查出了改造村领导和工作人员大量的违法行为。已发现的违法行为甚至还不能反映出改造村的实际情况,因为检察官们还发现,改造村的管理机构为营造一切正常的假象,故意歪曲和捏造汇报材料。{18}
由此可见,在经过5 -9年的服刑以后,一个在剥夺自由场所“学有所成的人”将返回自由社会。“学成什么”不难设想。г.φ霍赫利亚柯夫做了相当准确的表述:“专家对刑罚的一般预防的效果可以怀疑和争论,但当谈到其特殊预防效果时,他们不否认,监狱就是犯罪的工厂。”
修正案对于一般预防犯罪的低效和对惩罚应适用的经济原则的破坏,不能不让人想到,改革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处刑而恢复社会公正,也就是所说的报应主义;但另一方面,目前还没有根据可以认为法院对违反交通规则者处刑的态度发生根本改变。刑法典第264条第2、4、6款中规定的制裁有理由提醒人们:制裁的下限和上限幅度过大,对准确区分责任是不利的。失去亲人的受害人在法律上看到的是一种制裁,而在具体刑事案件判决的结果中看到的是另外一种刑罚。这未必能使人们尊重法律,事实是法律在很多人眼里正在失去自己的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