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按照可适用的国际规范解释时,有关合理预期只能根据条约文本,经协商一致得出。否则,该原则将导致明显不是由WTO协定本身产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这一“司法创造(judicial creation)”的危险,其对更明确的WTO权利和义务,以及WTO机构之间更微妙的平衡,似乎是不恰当的[11](P17)。
(十)有效原则
有效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即有效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 interpretation),也是拉丁文中的“与其使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原则。有效解释原则反映了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即要求条约的解释者必须使被解释条约的所有条款具有意义和效力。国际法委员会曾指出:如果条约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中一种使得条约具有合理的效力,另一种则相反,条约的善意以及宗旨和目的表明,应当采用前者[12]。
解释必须使所有条款具有意义和效力,是有效原则的核心内容。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根据维也纳公约有关解释的“一般规则”,解释必须使条款具有意义和效力。一个解释者是不能随意采用某种解读,导致条约的全部条款成为多余或无用(注:U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S]. WT/DS2/AB/R.)。有效解释的另一个必然结果,是一项条约应作为一个整体解释。按照有效解释原则,“以协调地使所有规定具有意义的方法解读一项条约所有可适用的规定”,是任何条约解释者的责任。一项条约应得到整体解释,特别是它的章节和部分,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WTO协定》第2.2条明确体现了乌拉圭回合谈判者的意图,即《WTO协定》和附件1、2、3包括的多边贸易协定,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解读。(注:Korea-Dairy, WT/DS98/AB/R.)
不过,在WTO争端解决中,必须谨慎对待有效原则。如果超出解释的必要范围,它就相当于一个广泛的目的方法。这个原则有时候过于“雄心勃勃”,因为它不承认条约规定之间内在地存在不协调这种可能性。设法使本来不协调的规定协调一致,有时可能偏离有关文本中表达的协商一致[11](P17)。有效解释无论如何不得违反DSU的规定,尤其是DSU第19.2条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结语
WTO法从来都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WTO制度不能在“法律的真空”中适用,WTO规则是更广泛的国际公法的一部分,并在国际公法的框架内运作。在理论上,国家可以排除一个、更多的或所有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强行法除外),但它们不能排除国际法体系。脱离国际公法的其余大部分而存在的法律子系统,是不可想象的。它们总是会有某种程度的互动,至少在解释的层面是如此。国际公法可为WTO规则提供规范背景,有助于WTO无具体规定的某些方面的运作或提供解释性指导,尽管这种解释不是解决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相互作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DSU第3.2条要求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WTO协定的现有规定,在解释和适用WTO协定的过程中,特别是通过维也纳公约第31(3)(c)条的指引,在更广泛的国际法体系背景中解释条约,是一种重要的避免冲突的工具。援引国际公法中存在的大量规则和原则,是实践的需要,因为WTO协定不能“在与国际公法的临床隔离中”解读。在解释WTO协定的必要范围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权使用或考虑其他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但它们并非作为法律适用。在WTO争端解决中,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作用是有限的,或者是辅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