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比例原则
上诉机构在一些报告中多次提到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在美国棉纱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可归因于一个出口成员方全部的严重损害的部分必须与该成员方的进口所造成的损害相称。第6.4条第二句不允许把全部的严重损害归因于一个成员方,除非该成员方的进口单独造成了一切严重损害。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一般国际法规则,针对各国违反其国际义务的反措施应与受到的损害相称。……在没有这种违反的情况下,一个WTO成员方将承担不完全是由其出口所造成的不相称的、“惩罚性的”严重损害,这将是荒谬的。关于严重损害的归因方面,这种过分的减损比例原则,只有ATC的起草者明确规定了它(情况并非如此),才是合理的。(注:US-Cotton Yarn, WT/DS192/AB/R.)
在美国线管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如果一项保障措施对出口商造成的“痛苦(pain)”被允许具有的效果超出了增加进口造成的损害份额,这将意味着可以比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更加限制贸易的方式适用一项并非旨在保护进口国的产业免受不公平或非法贸易行为的特殊救济。《WTO协定》应被解释为把一项反措施限制在不公平作法或违反条约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注:US-Line Pipe, WT/DS202/AB/R.)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还指出:关于国家责任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在美国棉纱案中也提到了。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一般国际法规则的要求,针对各国违反国际义务的反措施应该是与这种违反相称的。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草案条款》第51条规定,“反措施必须与所遭受的损害相称,同时考虑到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有关的权利。”虽然第51条是国际法委员会草案条款的一部分,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但这个条款规定了一项习惯国际法公认的原则。(注:US-Line Pipe, WT/DS202/AB/R.)
(七)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原则(principle of estoppel)起源于民法和普通法,禁止反言阻止一国否认它作出的明确和毫不含糊的陈述,该陈述带有可以信赖的意图。在信赖该陈述的对方改变其状况而对其不利,或者遭受一些损害的情况下,禁止反言成立。(注:North Sea Cases, (1969) I. C. J. Rep. 26; Temple of Preah Vihear, (1962) I. C. J. Rep. 143; Gulf of Maine Case, (1984) 309.)也就是说,禁止反言的前提是:一方凭另一方的保证已采取行动,以这样一种方式,如果另一方后来改变立场将造成损害,这种立场的改变就是“禁止反言”,这是被禁止的[9]。
上诉机构从未适用过禁止反言原则。在欧共体食糖出口补贴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我们同意专家组,禁止反言原则在WTO争端解决范围内的适用,目前还不清楚。(注:EC-Export Subsidies on Sugar, WT/DS265/AB/R, WT/DS266/AB/R, WT/DS283/AB/R.)此外,正如欧洲共同体提出的,禁止反言的概念似乎抑制了WTO成员方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能力。上诉机构认为:看不到DSU中明确限制WTO各成员方提起诉讼的权利;DSU第3.7条表明,“就根据这些程序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WTO成员必须作出它们的“判断”,以及按照DSU第3.10条它们必须善意参与解决争端程序。后者的义务包括解决争端的整个范围,从一个案件的启动点贯穿执行。因此,即使在争论中假设,禁止反言原则可以适用于WTO,其适用也将限于DSU规定的狭窄范围内。(注:EC-Export Subsidies on Sugar, WT/DS265/AB/R, WT/DS266/AB/R, WT/DS283/A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