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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与应用(下)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一个成员方根据国际标准制订的SPS措施的协调一致,是被规定在该协定中作为一个在未来得以实现的目标,而不是目前的要求。专家组对第3.1条的解释,将把指南和建议转变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在使用遇有疑义从轻解释的原则时,上诉机构得出结论:我们不能轻易假定,通过要求符合或遵守这些标准、指南和建议,主权国家打算给自己施加了更繁重,而不是较少负担的义务。要维持这样的假设,以及证明这样广泛的解释正当,制定比《SPS协定》第3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和令人信服的条约规定,是有必要的。(注: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 WT/DS26/AB/R, WT/DS48/AB/R.)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结论是错误的。


  

  不过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中国援引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的主张,并没有得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上诉机构指出:我们认为,在依照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解释“录音分销服务”时,专家组没有犯错误。……我们没有发现在第32条下专家组的分析中存在错误。因此,我们不接受中国的主张,即专家组应该裁决在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和32条的分析之后,“录音分销服务”这一项的意义仍然是不确定的或模糊的。因此,即使遇有疑义从轻解释原则在WTO争端解决中是有关的,在这一争端中也没有它的适用范围。(注: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AB/R)


  

  总之,遇有疑义从轻解释的原则,其目的在于寻求一种最少侵犯或最少干涉一个国家主权的结果。但如果过早和过多诉诸它,则可能导致WTO协定非常保守的解释,在WTO案件中过于有利这些被诉违反“义务”的被诉方,其结果之一将是损害WTO体制的光辉成就之一,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对发达(或其他发展中)国家采取行动的意愿和能力[4]。


  

  (四)禁止滥用权利


  

  滥用权利(abus de droit)的学说,植根于善意和公平原则,它禁止虽然不违反法律或协定的字面意义,但背离了其目的和阻挠履行相应义务的合理预期的行为[5]。如果权利的主张“触及一项条约所涵盖的领域,必须善意地行使它,即合理地行使”[6]。在权利目的适当和必要时,合理和善意地行使权利,应该同时在当事国之间是公平和公正的,而不是图谋从中获取不公平的优势[6](P125)。


  

  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在解释善意原则时,提到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上诉机构认为,事实上,第20条序言是善意原则的一个表达。这一原则同时是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控制国家行使权利。这个一般原则的适用,被广泛称为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适用,禁止一个国家对权利的滥用,并责令无论何时,一项权利主张“触及(一项)条约义务所涵盖领域,它必须被善意行使,也就是说,合理地行使”。一个成员方滥用自己的条约权利,从而造成对其他成员方条约权利的违反,以及对如此行事的成员方之条约义务的违反。(注: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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