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WTO国际法也可作为一个当事方遵守其WTO涵盖协定下义务的证据。(注:WTO涵盖协定(covered agreements)系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本文中提到的“WTO协定(WTO agreements)”泛指整个WTO条约群,或者整个WTO法律规则体系;下文提到的“《WTO协定》(WTO Agreement)”特指《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项多边环境协定的存在,可用来审查WTO争端事实,以及为什么一个成员方采取某一贸易措施,并且为什么它以那样的方式适用它。例如,参考或遵守一项多边环境协定可以用来作为一种方法,以确立为第20条需要的目的,在实施该措施中的歧视不应被定性为“不合理的”,或它的适用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证据表明,该受到质疑的WTO成员方是以合理的方式行事[1](P133)。例如,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的确提到美国在其他条约(《保护和养护海龟美洲公约》)下的“行为”,并得出结论:其对印度、泰国、巴基斯坦和马来西亚的行为已构成不合理的歧视。(注: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在该案中,上诉机构把海龟列入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也是诉诸《濒危物种贸易公约》附件一(所列物种是濒临灭绝的),作为这些动物濒危状况的证据[18]。在欧共体计算机设备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条约解释的目的是确立条约各当事方的共同意图。为了确立这一意图,仅其中一个当事方先前的惯例可能是有关的,但与所有各方的惯例相比,它显然具有更有限的价值。事实上,在解释减让表中的具体关税减让情形时,进口成员方的分类惯例,可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专家组认为美国的分类惯例是不相关的,这是错误的。(注:EC-Computer Equipment, WT/DS62/AB/R, WT/DS67/AB/R, WT/DS68/AB/R.)因此,遵守非WTO条约的情况也可以被看作是国家实践的证据,参考其他国际条约可能有助于解释一项措施的政策或其实施方式、实施情况。
(二)为WTO法的运行提供解释性指导
如前所述,WTO法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WTO法是在国际公法的大背景中创制的。作为一个特别的制度,WTO法无法提供其运作所需的所有条件,其运作始终离不开国际公法的支持。作为一般法,国际公法可为此目的提供资源,为WTO法的运行或执行提供解释性指导。WTO争端解决实践经常提到维也纳公约的一些规定,(注:严格来说,除了上述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反映的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DSU第3.2条的措辞并没有包括维也纳公约的其他规定。)如关于条约不溯及既往的第28条、关于先后所订条约的第30条、关于条约修改的第41条、关于错误(error)的第48条、关于因缔结后订条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的第59条、因违约而终止的第60条,以及关于条约终止后果的第70条,所有这些均更多地涉及到条约的形成和适用。
上诉机构在加拿大专利期限案中提到了维也纳公约第28条,以支持其对《TRIPS协定》第70条的解释;该条确立了条约无追溯力的推定:维也纳公约第28条不仅包括任何“行为”,而且包括不复存在的“事实”或“情势”。在上诉机构看来,第28条必然意味着,如果没有相反的意图,条约义务适用于一直没有停止存在的任何“情况”――也就是说,过去出现的任何情况,在新条约下仍继续存在。事实上,“情况(situation)” 这个用语本身的使用,表明随着时间的推移还存在和继续的事物;因此,它将包括“现有的和被保护的事项”,如在本争端中有关《旧法》的专利,即使这些专利以及这些专利所赋予的权利在《TRIPS协定》对加拿大适用之前产生“发生了的行为”。(注:Canada-Terms of Patent Protection, WT/DS170/A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