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WTO绝不是孤立于国际法运作的“自给自足的制度”,WTO协定不是存在于一个不受一般国际法影响的制度中。WTO法是在国际公法的大背景中创制的,WTO规则构成更广泛的国际公法内容的一部分,它丰富和发展了国际公法理论和实践;反过来,国际公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和变迁,也将对WTO法产生并保持重要影响。WTO法的某些方面,尤其是国家责任方面的制度,以及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的“自我封闭”,这种相对封闭性与WTO法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应被视为仍然属于国际公法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重要发展。“自给自足制度”在国际法中没有法律依据,尽管对它的幻想仍然是一个“幽灵”,在法理辩论中持续出现,但是,这个概念最好仅限于神话和寓言的世界[17](P877)。
二、国际公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
在WTO争端解决中,关于国际公法的作用,分歧很大。虽然有一些学者,如鲍威林认为,非WTO国际法可以作为法律适用于WTO争端解决[3](P465);但另一些学者的看法是,鲍威林的观点走得太远,把国际公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推至极致。大多数学者认为,非WTO国际法是“有关的”,但是,它们并不是作为法律适用,而是作为解释WTO协定的方法。(注:例如,乔伊尔·特拉希曼(Joel P. Trachtman)认为:“鲍威林的主张的核心部分是难以让人信服的”。(参见:Joel P. Trachtman. Book Review of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by Joost Pauwelyn[J].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8, No. 4, 2004:855.)其认为,WTO的裁决机构不能适用非WTO国际法,对于解释《WTO协定》时国际公法的相关性,他采用一种更“自由的”的态度。(参见:Joel P. Trachtman. The Domain of WTO Dispute Resolution[J].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0, No. 2, 1999:333.)罗伯特·豪斯(Robert Howse)警告与其他国际公法临床隔离解释《WTO协定》,并因而把它解释为一项几乎与今天的问题和关注无关的协定的危险。(参见:Robert Howse. The Appellate Body Rulings in the Shrimp/Turtle Case: A New Legal Baseline for the Trade and Environmental Debate[J] Columbi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l. 27, No. 2, 2002:491.))也就是说,在解释WTO规定的必要范围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权使用和考虑其他各种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等非WTO国际法[17]。这是因为,即便是发展完善的制度,比如WTO法,国际公法作为一般法也至少可以发挥辅助功能。
(一)作为WTO争端解决中被考虑的事实
在确立一个争议的有关事实,并适用WTO规则于这些事实中时,其他国际条约可构成没有违反WTO规则的某些事实情况存在的证明。比如,一个多边环境公约,要求实施某些贸易限制以保护环境。即使该公约并不约束所有WTO成员方,或在特定情况下没有约束争端各方(尤其是申诉方),例如,包括一般WTO成员方在内的60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的事实,仍可构成GATT第20(b)条的重要证据,即被告的措施确实是“为保护人类健康必要的”[1](P131)。 在WTO争端解决中,一项多边环境协定本身的存在,可以作为争端背景事实的一部分。WTO成员方参加一项多边环境协定时,不遵守(或争端)机制还可作为该成员方已通过谈判解决纠纷,避免争端的善意努力因素之一[17](P1126)。其他国际条约作为“事实”所起的作用,也因此显得特别重要。即使这些非缔约国(WTO成员方)在法律上不受该公约的约束,并且因此WTO专家组不能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公约还是可以构成有关贸易限制措施“必要”的大力支持。但是,该公约并不是作为法律来施加影响,而是作为被指控事实的证明(“保护健康的必要”)。申诉方可以否定或反驳非WTO规则中事实证据的真实性[2](P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