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乎没有任何学者质疑,WTO规则是广泛意义的国际公法内容的一部分。WTO法只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WTO规则被认为创制了属于国际公法一部分的国际法律义务[7]。在起草WTO条约时,WTO条约的许多谈判者没有想到国际公法的事实,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主张。它最多相当于WTO条约没有更明确处理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关系的一个借口[2](P538)。应当指出,除少数例外(如强行法),各当事方可以明确“排除”国际法规则。(注: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协定,在特定情况下或两个特定当事方之间减损国际法规则。(参见: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1969] ICJ Rep 4.))在理论上讲,国家可以排除一个或更多的,或所有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强行法除外),但它们不能排除国际法体系[2]539。
约翰·H·杰克逊认为,WTO体制从来都不是一个封闭的制度,有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些观点(即主张WTO体制是一个封闭的制度)是错误的。即使是晚期关贸总协定(GATT)的判例也都提到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和习惯国际法。后来的专家组报告也提到国际法原则。甚至WTO的第一起案子美国汽油案(US-Gasoline),也明确提到国际法――特别包括维也纳公约第31条――作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指引[8]。上诉机构承认,GATT仍然稳固地植根于一般国际法,该协定(GATT)“是不应在与国际公法临床隔离中解读的”[9]。因此,建立一个“封闭紧密的法律子系统”,就WTO而言,显得没有必要[10]。
在普遍排除一般国际法适用的意义上,没有任何现有的条约制度是自给自足的[11]。“自足制度”这一用词是不当的用语。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脱离一般国际法,甚至此种脱离是否可能发生都令人怀疑[11]。每一种特别制度都可以在下列三个方面与一般国际法挂钩:(1)特别制度的效力,包括其建立方面的效力条件,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各项原则决定;(2)由于特别制度是“特别的”,它不能提供其运作的所有条件,一般法为此目的提供资源;(3)一般国际法规定了特别制度“失败”的后果。然而,通常不可能由某一特别制度本身来决定该制度在什么时候是“失败”的。无法对失败作出权威性确定或许正是此类失败——例如,当特别的争端解决制度不起作用时——的一个方面[12]。具体到WTO制度,至少在上述(1)和(2)方面,WTO法是与一般国际法挂钩的。
没有条约在“规范的真空”中适用,而是转而参考许多有关其生效、解释和适用的一般的、往往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原则。(注:即使是欧洲法院也声称,一般国际法原则可剩余地适用于欧共体范围内,并表示愿意尊重法院对一项国际协定的解释,该法院是根据这样的协定设立的。(参见:Opinion 1/91, EEA I, 14 Dec. 1991, [1991] ECR, I-6079.))WTO制度没有规定包含有关解释、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的任何具体规则,在这些领域,WTO制度不得不参考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因此,WTO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WTO必须是开放的,与其他法律领域交流,如果它仍然是一个可维持下去的组织。不存在像一座孤岛那样的制度,(注:鲍威林创设了一个比喻:相互联系的岛屿“inter-connected islands”。(参见:Joost Pauwelyn. Bridging Fragmentation and Unity: International Law as a Universe of Inter-Connected Islands[J].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5, No. 4, 2004:903.))在这个高度一体化的、相互依存的世界(全球化),尤其是这样[13]。上诉机构在认为“总协定不得在与国际公法临床隔离中解读”时,确认了该制度的开放性[9]。如果将WTO视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并把国际公法领域视为画地为牢的分裂的制度,将使WTO只关注经济福利;而没有关注其他条约中可能表达的同等的其他价值[14]。因此,WTO确实考虑到国际法的其他规范。WTO是十分清楚其他规范的存在以及它不是在国际领域中单独行事的事实[15]。现在很少人否认,WTO具有重要的政治、道德、伦理和社会影响。WTO不仅仅是解决贸易问题的单纯技术制度,而是在许多方面与国际法互动,其适用依赖于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判例法,甚至法律推理。凭借自己的争端解决方式,WTO承认它不是完全脱离国际法运作的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不再脱离一般国际法看待自由贸易的规则[16]。作为一个真正的国际组织,WTO包括一个完整的和独特的法律秩序。但是,这种完整的法律制度不是“临床隔离的”,因此,必须在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协调地加以解释。WTO尊重一般国际法,而同时使之适应国际贸易的现实[15](P972)。坚持使用维也纳公约是WTO被视为充分融入国际法律秩序一个明确的证实[15](P979)。根据DSU第3.2条的要求,应当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WTO协定。在解释和适用WTO协定的过程中,特别是通过维也纳公约第31(3)(c)条的指引,在更广泛的国际法体系背景中解释条约,是一种重要的避免冲突的工具。正如《国际法委员会的分析研究报告》指出,第31(3)(c)条“像开启国际法这座大厦的一把‘万能钥匙’那样运转”[12]。而且,这种援引国际公法中的大量规则是不能被否认的。WTO融入国际法律秩序的另外一个特点是,它为在其他场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和规范规定法律价值和地位。例如《SPS协定》规定,各成员方以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国际兽疫局(International Office of Epizootics)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的标准为根据制定的措施,被推定为符合WTO[15](P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