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与应用(上)
许楚敬
【摘要】WTO法是在国际公法的大背景中创制的,WTO协定不是存在于一个不受一般国际法影响的制度中。WTO法从来就不是一个封闭的、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WTO规则是更广泛的国际公法内容的一部分,它在国际公法的框架内运作,并不是脱离国际公法的法律子系统。至少在解释的层面,它们总是会有某种程度的互动。国际公法可为WTO规则提供规范背景,有助于WTO无具体规定的某些方面的运作或提供解释性指导。在解释WTO协定的必要范围内,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权使用或考虑其他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但是,它们并非作为法律适用。在WTO争端解决中,其他国际法规则的作用是有限的、辅助的。
【关键词】国际公法;WTO协定;自给自足
【全文】
WTO法与国际公法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一直以来学者们对这个问题议论纷纷,莫衷一是。关于这个问题,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WTO及其争端解决制度基本上独立于国际公法的规则和原则,是一个封闭的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了具体规定在WTO协定中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以外,WTO争端解决制度在本质上是一个可以执行各种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普遍管辖权”的法院。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虽然在解释和适用WTO规定时,可以使用非WTO规则,(注:所谓非WTO规则(non-WTO rules),是指除了WTO规则以外的其他国际法规则)但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被允许执行国际公法所包含的独立的权利和义务[1],即非WTO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学者们的这些理论分歧涉及的核心问题是:WTO体制之外更广泛的国际公法在WTO争端解决中应具有什么样的地位、能起到什么作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如何具体应用国际公法的规则和原则。
一、开放抑或封闭:WTO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关于WTO法与国际公法怎样联系的问题,有传言说,世界贸易制度的谈判者在起草WTO条约时,甚至没有“想到国际公法”[2]。与凯帕尔(Kuijper)的观点相反,(注: 凯帕尔认为,当涉及国家责任时,WTO制度是自给自足的。(参见:Pieter-Jan Kuijper.The Law of GATT as a Special Field of International Law: Ignorance, Further Refinement or Self-Contained Regime of International Law[J]. Netherl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5, 1994:227-257.))鲍威林(Pauwelyn)认为,WTO法仅仅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3]或“子系统”[3](P9)。作为一个分支或子系统,WTO与国际公法的其他分支或子系统,比如人权条约和国际环境协定相互影响。WTO既不是一个“封闭的法律线路”,也不是自给自足的制度[3](P35)。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联合国成立以来,通过专门的机构框架和合作的形式,国际法扩展了,产生了十分具体的议题领域,并且具有自己的规范、概念和程序。例如,国际法院明确承认,联合国组织体系以专业化原则为基础运作[4]。某些专门的、具体的制度,也被称为“自给自足”,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一般国际法。例如,作为超国家的法(supranational law),欧洲联盟法的不断发展,被认为是一个特别明显的例子。国际法变得更加专业化和多层次,特别的制度和分制度已经出现。
每一个这样的制度,如海洋法、环境法、人权法或贸易法,都在它自己的规范环境中运行,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并且往往是以不同的制度和法律原理为基础。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这些法律秩序似乎存在于一个“规范丛林”里,其中每个制度可能产生的解决方法与另一个制度的解决方法完全相反,并且一般国际法还可以用不同的方式解释和适用。但与此同时,这些自治的制度是更广泛的国际法框架的一部分,它们在国际法的框架内运作,并不同程度地依赖该框架[5],因为社会制度不能在与世隔绝的环境中存在。脱离国际法的其余大部分而存在的法律子系统,是不可想象的。它们总是会有某种程度的互动,至少在解释的层面[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