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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理断想: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

  

  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60年代,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先后摆脱了外国统治,争得独立,开始自主地参与国际经贸交往。在实践中,这些弱势群体日益觉察《GATT 1947》所体现的国际经济法原则及其有关规范,深深地打上了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烙印。它们和其他领域的国际经济法旧原则、旧规范一起,都面临着不断改造和根本变革的历史课题。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已经摆脱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的情况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的共同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初步形成了“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以及变革国际经济法旧原则、旧规范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成立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构。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定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从而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许多发展中国家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七十七国集团”(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展中国家已达131个)。此后,属于这个集团的国家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特别是在变革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法以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可以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组织以及“七十七国集团”的积极活动,意味着过去受西方大国“分而治之”的许多弱小民族,已经开始把零星分散的反抗行动汇集起来,团结成为统一的力量,组织成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的战斗联盟,并且不断取得重要成果。


  

  前文已经提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推行了几十年的《GATT 1947》,其中关于“互惠、最惠国、无差别”待遇的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在1964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首届大会上,与会的77个发展中国家共同呼吁改变《GATT 1947》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要求发达国家排除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出口的障碍,针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待遇,并把这种要求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总要求紧密联系起来,加以强调。会议通过了一项重要原则:“发达国家应当给予全体发展中国家减让,把发达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的一切减让,推广给予发展中国家;在给予这些减让时,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以任何减让作为回报。……应当把所有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给予新的优惠减让;这种优惠,不应推广给予发达国家。”(注:Proceeding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Vol.I,Final Act and Report(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ales No.:64.II.B.11),annexes A.I.1,A.I.2 and A.I.3.)这一原则初步描绘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轮廓。


  

  经过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的联合斗争,促使《GATT 1947》这一国际公约组织先后在1964年11月、1971年6月以及1978年11月对其十分僵硬的“互惠、最惠国、无差别”的原有体制,三次作了局部修订和变更,逐步认可和肯定了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以及“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注:参见:《总协定》决议L/3545以及L/4093;高燕平。国际贸易中的普遍优惠制[G]//王铁崖。中国国际法年刊,1986:44,59,60,63,161-163.经过多边谈判,《总协定》组织在1978年11月作出第L/4093号决议:“……缔约国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差别的和更有利的优惠待遇,而不把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国”;“发达的缔约国不得期望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中给予与它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不相称的互惠。”)在这个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又通过集体努力,促使此种普惠原则和普惠关税制在1974年正式载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具有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通过这些国际公约组织、国际法律文献以及相应的国际关税实践,逐步在法律上确立了普惠待遇原则和普惠关税制的合法地位。这说明发展中国家经过将近30年的据理力争和共同奋斗,终于推动《GATT 1947》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实现了局部“变法”:从很不合理和显失公平开始走向较为合理和较为公平,从而使国际弱势群体的权益获得局部改善和提高。


  

  与此同时,由众多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凝聚分散力量而形成的综合实力,在联合国体系内各种政治、经济论坛和舞台上,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运用第三世界在联合国内平等表决制形成的多数优势,促使联合国的各种机构通过了比较公平合理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决议,其中包括若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推动联合国创设了一些新的机构或机制,实施有助于贫弱国家经济增长的各种方案;(注:诸如推动各有关国家缔结各种专项商品协定、实施综合性商品方案、设立公共基金,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资源开发和初级商品出口;促进召开援助最不发达国家的各种专题会议,减免穷国的官方债务;促进修订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运输规则;对损害技术落后国家的限制性商业作法予以控制;设计和阐明各种南南合作项目,就弱国经济发展的重大外部环境和条件开展南北对话,促进制订和实施连续性的“联合国十年发展规划”(UN Decades of Development)等等。(参见:South Centre.Thirty Years of the Group of 77(1964~1994),United for a Global Partnership for Development and Peace[M].South Africa:South Centre Publications,1994:1-8.))并且通过联合国各种讲坛的论战或有关决议,对国际社会中的政治霸权和经济霸权,加以批判、抵制和约束;敦促联合国各有关机构就全球性经济发展严重失衡、世界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南北两类国家贫富悬殊的鸿沟不断扩大等重大问题,加强研究评析,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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