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例之二:中国乃是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注: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早在2003年就在国际论坛上郑重指出中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理由:“人多,不发达,这是中国的两大国情。中国有13亿人口,不管多么小的问题,只要乘以13亿,那就成为很大很大的问题;不管多么可观的财力、物力,只要除以13亿,那就成为很低很低的人均水平。这是中国领导人任何时候都必须牢牢记住的”(温家宝在美国哈佛大学的演讲,参见:温家宝。把目光投向中国(EB/OL)。(2010-09-24)。http://www.Chinanews.com.cn/n/2003-12-12/26/380015.html.)。温家宝又在联合国大会上进一步强调:“中国国内生产总值位居世界第三,但人均水平较低,只相当于发达国家的十分之一左右。中国经济已保持30多年的快速增长,但进一步发展受到能源、资源和环境的制约。中国若干重要产品产量位居世界前列,但总体上仍处于全球产业链的低端。中国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大国,但出口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低,核心技术仍然大量依赖进口。中国沿海地区和一些大中城市呈现出现代化的繁荣,但中西部和广大农村的不少地方仍然相当落后,还有1.5亿人口生活在联合国设定的贫困线之下。中国民生有了很大改善,但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就业压力很大。中国社会政治生活日趋活跃,公民基本权利得到较好的维护,但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社会不公和贪污腐败等问题依然存在。中国现代化走到今天,先进落后并存,新旧矛盾交织,面临诸多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们的基本国情,这就是一个真实的中国”(温家宝在第65届联大一般性辩论上的讲话,参见:温家宝。认识一个真实的中国(EB/OL)。(2010-09-24)。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4/12800629.html.)。)也是已经基本上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但是,这两种经济身份迄今都没有在WTO/DSB体制或法制中获得明确的肯定;更有甚者,在若干强权发达国家的操持下,还迫使中国在加入WTO之初接受了超过发达国家接受标准的各种“不利条款”[4],因而使中国经常受到不公待遇。
在此种条件下,WTO/DSB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不辨其为良法、劣法抑或恶法,一味僵死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则不但不能祛邪扶正,制暴安良;反而很可能是助邪压正,助纣为虐。
就“后天失调”而言,其首要体现,在于WTO/DSB之“执法”实践中不乏“执法不公”、“迁就强权”和“执法低能”的先例。试举三例以资佐证:
典例之一:在审理1998-2000年间欧盟牵头的30余国诉美国的“301条款”案件中,DSB专家组采取了“依违两可”、“小骂大帮忙”、虚晃一枪、最终却采信“被告”无理狡辩的态度和手法,在实质上偏袒了霸气凌人的超级大国及其恶名昭著的“301条款”[5],因而遭到了国际舆论的批评和诟病:“‘美国301条款案’专家组的审结报告在政治上是很精明圆滑的(astute),但其法律根基的某些方面,却是破绽百出的(flawed)。对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今后的发展来说,这份审结报告所具有的政策方针性含义,令人产生了严重的关切和忧虑。”[6]
典例之二:在审理2002-2004年间欧盟牵头的22个国家和地区诉美国的“201条款”案件中,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终于作出美国败诉的裁断,这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中对于美国已经从其推行了21个月之久的单边主义“保障措施”中捞到了大量实惠,“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从而给其他国家从事钢铁生产和钢铁贸易的对手造成重大损失这一霸道行为,却没有给予应有的谴责,也没有责令美国对因此受害的对手给予应有的损害赔偿[7]。由于“讨了大便宜,却不受任何惩罚”,促使当时的美国总统对其霸气条款和霸权行径,不但不作任何检讨,反而进一步公开宣称:美国今后仍将继续“执行我们自己的贸易法律”,并且将进一步强化针对外国进口产品的“监督措施”。足见美国在此次“败诉”后,对受到全球诟病的本国单边主义霸权立法,仍然毫无改弦更张、弃旧图新之意。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John H.Jackson教授所津津乐道的WTO/DSB现行体制的“强制力”,对刚愎自用、霸权成瘾的美国来说,并不强大,十分有限,甚至是软弱的。
典例之三:在审理1998-2006年间欧盟诉美国的FSC案件(US-Tax Treatment for 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简称“美国FSC案”)中,两个主要WTO成员之间在关于出口补贴的问题上进行了长达八年多的漫长博弈和反复较量,才在WTO/DSB的争端解决机制下,以美国败诉最终得到了解决。(注:参见:张玉卿的论文“由案例掌握WTO的争端解决规则(DSU)――评介美国FSC出口补贴案”,本文为《WTO案例精选--评介美国FSC案》一书的前言,近期内即将发表于《国际经济法学刊》。)国内外知名的WTO专家张玉卿教授特撰写35万字专著,对本案例做了完整介绍,从立案开始直至案件的全部终结,包括历史背景、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加以细致介绍和精辟剖析,值得认真研读学习。至于如何看待拖延8年才获得此案最终结局,如何看待WTO/DSB在此案中的断案效率和实际效果,不妨引用John H.Jackson教授的一段较为客观的评价作为参考和补充:“如果某一争端在被拖延了10年之后才得以解决,那么其结果与事实上根本没有得到解决没什么两样,同时说明如此行事的争端解决机制体制根本无法有效运作。”(注:参见:John H.Jackson.Sovereignty,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147;中译本:约翰·H·克杰逊。国际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M].赵龙跃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76.)可惜的是,John Jackson教授并未明白表示是否愿意运用这一较为客观的评价标准,具体直接地评价他所津津乐道的WTO/DSB现行体制的“强制力”--这是有待人们进一步思考和澄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