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并非单纯是一种政治口号或政治理念,它实质上同时也是要求“变法”的法律理念、法律信念和法制奋斗目标。60多年来国际弱势群体追求实现“变法”的理念、信念和奋斗目标,尽管前途多艰,曲折崎岖,但矢志不渝,持之以恒,毕竟推动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走上了逐步“吐故纳新”和“除旧布新”的道路,使国际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逐步改变了完全无权、听凭国际强权国家任意摆布的处境。
第二,对现存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蕴含着的各种不公与不平,当代强权国家曾经许诺加以改变。但它们往往恃强食言,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一意孤行。可以说,“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这一警语(注:这一警语出自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公法》(卷一)第42页,光绪24年(1898年)三味堂刊。作者是中国晚清时期一位著名的思想家,他对当年西方列强侵略中国时所持的弱肉强食的“国际公法”借口,作了尖锐的揭露。)不但是当年弱肉强食境况的法律概括,而且在当今也未完全失去法律现实意义。在当代国际经济法的现存体制和法制下,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味苛求国际弱势群体全盘地、无条件地、绝对地“守法”,而不奋起力争,改变、消除现存的显失公平的诸般“游戏规则”,努力为“变法”鼓与呼,当然不符合当代任何正直法律学人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职责。
第三,1945年二战结束后60多年来,当代国际社会中“变法”与“反变法”的争斗时起时伏,伏而又起,迄未停息。其新近事例之一即2001年底开始启动的、迄今迁延九年、即将进入第十年的WTO“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它实质上就是一场“变法”与“反变法”两种集团力量之间的谈判和较量,就是国际弱势群体针对当代国际经济法现存体制和法制之中的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WTO“游戏规则”,依法提出了正当的“变法”要求。国际强权国家集团眼看当初开出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变法”支票(承诺改革原有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资助、出口补贴等现行规则)被要求兑现,便恃强食言,制造种种借口,设置种种障碍,力图否定公平合理的“变法”要求[2]。
第四,面对当代国际社会“南弱北强”、实力悬殊的战略态势,面对国际强权国家集团(七国集团之类)在国际经济领域中已经形成的“长达30余年的霸业”格局,国际弱势群体要求“变法”图强,既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应该“无所作为”、苟安现状,更不应该单枪匹马、各自为政。实践反复证明:唯一可行和有效之途径就是南南联合,动员和凝聚集团实力,不渝不懈,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变法图强”的理念和目标,一步一个脚印地迈步前进[3]。
五、WTO的执法机构DSB是国际经济领域的“包青天”吗?
众所周知,WTO中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就是WTO这个组织中或体制下的“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西方学界推崇为“WTO之父”的美国权威教授John H.Jackson,也相当自豪地在其有关论著中多次把他主导设计出来的、拥有一定法定强制权力的这一“执法机构”或“司法机构”,说成是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史上的一大创新或创造,誉之为“皇冠上的明珠”,“独一无二、彪炳史册”;强调“在所有的国际司法机构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被认为是最为重要和权力最大的司法体制”,其地位和作用甚至已超过联合国体制下的国际法院。(注:参见:John H.Jackson.Sovereignty,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134-135.其中译本:约翰·H·杰克逊。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M].赵龙跃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59-160.)John H.Jackson对于WTO/DSB这一“执法机构”的高度评价,不但在西方,而且在中国,都获得不少(虽然不是全部)学界人士的赞许和认同。
但是,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16年来,WTO/DSB这一“执法机构”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方面确实发挥了重大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却远非尽善尽美,毫无阙失。就其整体而言,不妨说是成绩巨大,问题不少,“先天不足,后天失调”。
就“先天不足”而言,其首要体现,在于WTO/DSB所“执”的“法”(当今现存的WTO“游戏规则”)之中,未必都是“良法”,其中就包含不少不公平、不合理、空口约许、有名无实、恃强凌弱、助强欺弱的规定,严重扭曲了正常健康的国际贸易,对国际弱势群体的现存困境起了雪上加霜的伤害作用。
典例之一:“多哈发展回合”谈判中国际弱势群体强烈要求加以改革的、发达强权国家坚持不改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资助、出口补贴等现行规则,就是WTO/DSB现行体制中加以默许和纵容的“劣法”或“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