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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四)被告之确定


  

  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规定案外人可以执行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共同的被告,其不同在于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只有债务人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时,才能以其为被告。而日本的民事执行法则规定在对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对于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根据已论及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之内容,笔者赞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应以执行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共同的被告。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执行债务人承认案外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为何案外人仍能以其作为被告而起诉?笔者以为可以将之看作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不仅要请求法院判命执行债权人承担除去或不执行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付,还要确认原告可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两者不可分割。并且,从案外人一方看,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只能一并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


  

  (五)程序之若干问题


  

  案外人在起诉时,应对原诉的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提出诉讼请求;应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要就其诉讼请求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并预交诉讼费。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时,已开始的强制执行可以不停止。但案外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发现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有充分理由,或不停止执行会对案外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时,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案外人应在向法院递交停止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与执行标的等额的财产担保,执行法院与受理异议之诉的法院不一致时,可以通过受理法院向执行法院转交申请书。不符合以上条件,执行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异议之诉在受理后作出判决之前,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及时判决。在原判决被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如判决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须附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判决被停止所造成的损失。如经审理发现案外人提出异议是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碍法院执行,或利用提出异议之诉的方式移转执行标的,则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相关问题


  

  本文第二部分已论及,对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应纳入法律监督之体系,然而在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下,难以解决此问题。那么执行异议之诉设立后,这一问题能否迎刃而解?由于异议之诉本身是一独立的诉讼,需要作出独立的裁判,因此即使现行的法律监督体系不变,对执行异议之诉实行监督也有法可循。检察机关在发现异议之诉的裁判发生错误时,可以依法提起抗诉而实施监督。其方式与程序均与普通案件的检察监督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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