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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由此可见,对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它对于司法权的统一行使,确保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与节约司法资源都有着重要意义。


  

  三


  

  一切问题的根源都在于执行异议制度本身,必须对其进行彻底改革才能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观察世界各国立法,笔者认为,对执行异议最好的处理办法是设立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指法院在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不准强制执行的诉讼。国外也有学者称之为第三人异议之诉。赋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也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论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体例有两种,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规定,二是在专门的民事执行法中规定执行异议之诉。这两种做法我国都可以借鉴,究竟哪一种立法例更适合我国,有待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的发展而作出选择。


  

  参考我国现行的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体系,要在我国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必须考察以下问题。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最为重要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确定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性质会导致其诉讼标的及判决之既判力的范围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各国学者的争议颇大,按照日本学者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4]


  

  1.形成之诉说。德日两国的学说及判例均以此为通说。国家强制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基于公权力上的公法行为,即使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强制执行,其执行也不当然自始无效或不合法。如欲使其无效而被撤销,必须有宣告其强制执行为不合法的法院判决。案外人在财产权利受执行机关不当执行时,即在诉讼法上取得对抗强制执行的异议权。此种异议权为诉讼上独立的形成权,案外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力。法院若判案外人胜诉,则其判决为形成判决。所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而非实体法上可阻碍执行的民事权利。其异议理由的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否问题,只能成为判决的事实理由而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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