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改革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
王洪光
【摘要】由于法律机制不合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不能有效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其违背了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文章对该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作了具体分析,并上升到诉讼价值的高度进行评价。建议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在考虑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和司法实际的基础上,对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之诉
【全文】
一
我国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学者们一般将之简称为执行异议,[1]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依此制度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且可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我国民诉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使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当有得以纠正的可能,以达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之目的,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民诉法之规定有以下的不当:
1.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而提出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案外人有权诉请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即实体权利的主张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直接诉请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这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执行员不具备审判主体资格,审判业务水平也远比不上法官,其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裁断的权力源自何处,从理论上不能说明。同时,案外人向执行员提出异议要求审查,那么其在所谓的“审查程序”中置于何种程序上的地位,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也不能从理论上予以说明。
2.民诉法规定中的“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能完全达到保障案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从理论上讲,案外人即使享有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也不能仅凭此判断原判决、裁定必然存在错误。因为原裁判对实体或程序问题的判断可能与执行标的不存在联系。比如一起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赔偿,且其银行帐户上的流动资金远不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依执行申请裁定执行作为固定资产的被告的财物。案外人对此财物主张实体权利,且其主张的理由成立。但是并不能以此判断法院对购销合同案件的裁判存在错误。审判监督程序在此失去了提起的理由。如遇此情况,虽然可以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是不能变更或撤销原判决,原判决仍然有效。依照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原判决必然有现实的执行力。如执行义务人仅有可供实现执行义务的财物,没有其他可以替代履行执行义务的财产,那么执行申请人有依法请求强制执行该财物的权利。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的行为,也不能阻止申请人此种权利的最终行使。“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在此失去意义。案外人不能依此保护其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