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多种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与诉讼程序的适用

  

  从这类案件的本质属性来分析,这类案件最原始的争议是民事争议,行政争议的产生是因为解决民事争议,解决民事争议是这类案件的最终目的。因此,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作为行政案件依行政诉讼程序处理,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争议。当事人要想解决原来的民事纠纷,只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违背诉讼效益原则,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这种情形似乎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用武之地,但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考虑,这也不太合乎诉讼经济原则,因为行政机关以第三者身份进行裁决的案件的数量比较大,把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将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应诉负担。此外,把行政机关当被告,必将挫伤其解决民事纠纷的积极性,还会出现行政机关只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却不履行或很少履行法律授权的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负面效应,这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分流。


  

  第二种观点完全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忽视行政裁决的存在,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不作判决,则当法院的判决与行政裁决不一致时,民事争议得不到真正解决。有人认为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判决效力优于行政裁决效力,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依法院判决最终解决民事纠纷。即使这样,当事人一起诉,行政机关的裁决很可能就不算数,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管理和行使职权,还可能导致大量的权属争议案件和损害赔偿案件涌向法院。那么,能否通过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程序解决呢?作为民事附带行政案件,也在理论上存在障碍。因为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是解决原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将案件性质确定为民事附带行政实为本末倒置。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它是借鉴了日本的做法,通过当事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这类案件。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三章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就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项作出了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以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裁决机关应以诉讼参加人的资格参加诉讼。在这种诉讼中,法院有权撤销该裁决或宣布该裁决无效。确立当事人诉讼制度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既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又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全面解决,同时也符合诉讼公正的原则,尤其对行政机关来说,不用担心作被告和担心败诉而对诉讼施加压力,增加法院审理的困难,使诉讼有失公平和公正。但笔者认为,一种制度的运作其所产生的效果,在不同体制和文化背景下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当我们试图借鉴某种国外制度时,应对照其生存环境,考虑其成本和目标,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因此,当事人诉讼制度的借鉴仍需我们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