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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与诉讼程序的适用

  

  (一)建立直接移送审查制度


  

  第一类以民事争议为主,行政问题作为附属问题的重合案件,指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行政问题虽然不是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但是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问题。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涉及土地、房屋、山林等不动产产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涉及专利、商标、著作等知识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这类争议案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但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进入诉讼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难以确认,遂产生争议。


  

  对此类案件,从诉讼公正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应建立直接移送审查制度。即由受理民事争议的民事审判庭将有关行政问题直接移送本院的行政审判庭处理,处理完毕后再继续进行民事诉讼。至于行政审判庭对移送的行政问题采用何种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需要进一步研究。但这里应尽可能简化程序,并将审理行政问题的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的附加环节,而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建立直接移送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法院裁判的冲突,及时解决争议;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行政诉权的尊重。[8]


  

  (二)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类以行政争议为主,民事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重合案件,指既存在着行政争议,也存在着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民事问题只是作为附带问题出现,与行政争议有特定的关联性。这类案件中的行政问题和民事问题可以分离,行政审判不以民事问题的解决为前提,民事问题的解决也不以行政问题的解决为先决条件。因此这类案件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的方式审理。我国理论界对是否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持肯定态度,另一种则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应否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应一概而论,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共存的案件类型复杂,不同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制度,以达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目的。第二种类型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对有一定联系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予以解决,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


  

  (三)建立当事人诉讼制度


  

  第三类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重合案件,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居间裁决的争议案件。这类案件中最原始的争议是民事争议,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但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居间裁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这种诉讼是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对此理论界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行政机关居间裁决不服而起诉的案件应统一作为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9]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的居间裁决,一经作出即确立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有可能侵犯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而且,一些法律、法规还授权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种裁决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保全措施,甚至赋予行政机关对这些裁决的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的居间裁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很大,应当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种观点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居间裁决或称行政处理决定不同于行政裁决,这种处理决定无约束力和执行力,不可能导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使当事人与行政部门发生行政争议,不应将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诉讼当作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0]第三种观点主张应建立“当事人诉讼”或“民事裁决诉讼”,[11]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有关撤销行政机关裁决的部分得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理由是这类争议既不象民事诉讼,又不象行政诉讼。因此,把这种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可以克服作为单纯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在理论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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