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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独立电信管制机构的建立

  

  在实际的电信管制活动中,信息产业部的管制职责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履行。虽然国发5号文(《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和《电信条例》都规定信息产业部是国家通信主管部门,但是实际还存在其他一些政府机构也参与通信行业某个方面的管理工作,如国家计委、商务部确定允许外商的投资方向,财政和物价部门参与制定电信资费政策并监督其实施等,广电总局负责对整个广电系统的管理。通信管理权限的分散,造成信息产业部作为中国的信息行业政府主管部门,权威性比较差,客观上使得其管理力度不够,责权利不一致。


  

  (二)我国电信管制机构完善建议


  

  本文前面已经分析过了:独立电信管制机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实质的公正性,形式上的独立与否并不是一个关键问题。因此,那种仿照美国FCC建立与政府部门分立的独立管制机构的提法并不切合我国实际。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武装力量统帅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区别很大。因此,强求在我国建立所谓的独立管制机构,缺乏政治前提。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真正建立实施“实质公正”的管制机构才是我国当前电信改革的主要任务。加强我国管制机构的独立性不一定要独立于行政机构,而更重要的应该是其决策的透明和公正,加快其转变职能,尽快由“控制型管理”向“服务型管理”转变,用“规则导向”取代“权力导向”。至于具体的机构设置,在现行体制架构下,可行之策是仿照银监会和保监会模式,建立直接隶属于国务院下的电信监督委员会,电信监督委员会与工业与信息化部分立,专门负责对电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向国务院负责和报告工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具体建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权限法定


  

  名不正言不顺,要加强管制机构的监管力度,首先就是要在立法上对其权限予以明确规定。美国1996年电信法用了整整一章的内容规定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职责等内容。英国1998年竞争法371-2和2002年企业法的第4部分规定了OFCOM关于通信事项中的反竞争行为的权力,2003年通信法的第1部分规定了OFCOM的职责。而目前我国《电信条例》涉及管制机构的规定只有其第3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这条规定太过简单。因此,建立独立的电信监督委员会应首先在《电信法》中明确其具体权限、领导任命、组织架构、经费来源等关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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