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的实质要件
“管理者使用的决定和程序对于所有市场参与者应是公正的”(Thedecisionsofandtheproceduresusedbyregula-torsshallbeimpartialwithrespecttoallmarketparticipants),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公正的”(impartial)含义是:无偏见的,无私欲的{3}。公正本身包含了程序上的公正和实质上的公正两方面。程序上的公正因为具有客观性,标准还好掌握。实质上的公正是指作出裁决的内容应该是公正的,但是因为裁决本身是一个适用客观规则作出主观判断的过程,本身主观色彩浓厚,所以要判断是否公正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而OECD关于管制改革报告中对管制机构独立性的概括则更为明确一些,根据OECD的改革报告,独立性应该包括以下6个要素:法律对管制机构授权;管制机构在机构设置上独立于行政部门,实行自治管理;管制者由多方任命(如政府与议会共同任命);管制者实行固定任期;建立职业标准和有吸引力的薪酬标准;设立稳定的经费来源(如通过行业收费,而不是政府预算拨款){4}。
综合WTO和OECD的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管制机构独立性的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独立性最基本的形式要求—独立于被监督的企业,即监督者不能和被监督者混为一体,否则就失去了监督的意义;第二个层次是更高级别的形式要求—独立于相关的政府部门,这是保证独立性的更高要求。独立管制机构的职责是“管制”电信行业,而政府部门的职责是促进电信行业“发展”,这是两项可能发生冲突的职责,因此,为了保障管制机构管制的公平性,这两项职责必须分离。第三个层次是终极的实质要求——管制对于所有参与者都是公正的,笔者认为,第三个层次才是独立性最根本最核心的体现,但也是最难把握的标准。经济学上的“管制俘虏”理论认为,管制者存在寻求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动机,因此,相关利益集团,即被管制者会通过提供各种利益来“俘虏”管制者,使管制者为了被管制者的立场和利益进行管制,而不是按照公共利益进行管制。只要独立管制机构掌握对被管制企业的生杀大权,利益集团就会转而对其进行游说,因为游说的成本远远小于被处罚的成本,从而使独立管制机构存在被“俘虏”的可能性,也就是裁决不公正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独立管制机构设立的最终目的是要体现在其行为的实质公平要件上,虽然这是一个很难监控的标准,但其作为最高层次的独立要求还是无法忽视的。代表公共利益是独立管制机构的出发点,裁决公正是独立管制机构的最终目标,但是如同公共利益是一个无法量化的标准一样,绝对的公正也是不存在的,因此,所有的制度设计都只能是公正“导向”的。为了保证管制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以对管制机构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但这要根据一国的政治体制而定,没有一个套用一切国家的标准,以下要素是可以参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