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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程序反司法化定位的思考及其制度重构

  

  (三)决定阶段


  

  复议决定的种类不在本文探讨范围,笔者关注的是复议决定的说明理由制度,这是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包括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量因素等作出具体说明。目前,复议决定存在说理性不足的问题,不少复议决定只有决定的内容和法律依据的条文列举,缺乏作出决定的理由的说明,不利于申请人把握复议决定的要点,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届时需要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再次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加强复议决定的说理性,将说明理由作为复议决定的一项基本要求规定下来,有利于规范复议决定的作出,也有利于增强申请人对复议决定的认同和便利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审查,特别是其中复议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认定,结合了行政管理的经验,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


【作者简介】
王万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行政复议程序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仅指复议案件的申请、受理、审理,广义还包括管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送达等制度。为避免论述过于分散,本文限于对复议案件的申请、受理与审理程序展开探讨。
行政复议法》出台后,国务院专门下发文件部署该法的贯彻实施事宜,并重申“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有人认为,我国立法及其贯彻实施中事实上将行政复议制度与现有的行政监察、层级监督和信访制度相提并论。参见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有的学者将之称为闭门式审查,行政复议审查阶段由此似乎成为台后戏。参见杨小君:《对行政复议书面审查方式的异议》,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
如有学者就行政复议在中国的呈现出的行政化的实践性格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参见孙磊:《行政复议程序有限司法化的研究》,载《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美国在制定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过程中,比照1929年提出的沃尔特洛根法案,将诉讼程序直接套用至行政程序,司法化色彩极其浓厚。该法案是美国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想将纯粹的诉讼程序转移至行政行为方面,将英国习惯法上的正当程序,改变为美国行政法上正当程序的结果。法案提出后,因影响行政效能受到激烈的批评,1940年该草案在参、众两院通过后,被罗斯福总统否决。
参见章剑生:《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当化修复》,载《江淮论坛》2010年第6期。该文以2005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的裁判摘要为引子展开讨论,该案的判决摘要如下: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能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时,如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其本人参加行政复议即作出行政决定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参考文献】{1}章志远.行政复议困境的解决之道[J].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8,(1).
{2}周汉华.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方向[C]//.周汉华.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
{3}[美]约翰• 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M].杨明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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