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能否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诉愿可以直接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递交的做法?此种做法的好处有二:其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直接向原行政机关提出,使得原行政机关有机会重新审视自己的决定,如果认为决定违法,自行撤销,行政争议得以解决,可以减少行政复议的发生。其二,减少文书递交和转送等环节。原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如果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可以在向复议机关递交相应材料的同时直接递交答辩状,程序更为简便。在修改《行政复议法》的专家小组讨论会上,与会学者提出的两点担忧也不无道理:一是,申请人本人是否愿意直接与原行政机关打交道?二是,原行政机关是否会不将申请递交复议委员会,甚至有可能打击报复申请人?这两点担忧是有可能发生的,问题是发生的情形会是怎样:是普遍性的?还是个别的?此外,打击报复申请人的问题不会是因为递交申请书的方式而引起,而是因为提起了行政复议。对此,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可以考虑赋予申请人以选择权,即由申请人选择,既可以向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递交,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如果申请人选择向原行政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为申请人开据收到复议申请书和证据的书面凭证,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内,将复议申请书、答辩状、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并将答辩状副本同时送达申请人一份。原行政机关认为复议理由成立,行政行为应当撤销或者变更的,可以自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并上报行政复议机关。
2、关于口头申请的方式是否保留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在制定之初基于便民的考虑,规定申请人存在书写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实践中,口头申请基本没有出现过,是否还有必要保留?口头申请的方式在《国家赔偿法》等立法中也有规定,一直被作为我国立法中的一项好的做法加以肯定。口头申请的方式虽然是基于便民之思想提出,但申请人由于存在空口无凭之担忧不会采用。一条基本零适用的法律规范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
3、关于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修改问题。《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不停止执行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可弥补,损害无法修复。由于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规定较为宽泛,实践中起诉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已经成为常态。以复议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还是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在实施中的差别更多体现在是由申请人来承担申请例外负担(采取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还是由被申请人来承担申请例外负担(采取复议停止执行原则)。如果取消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代之以复议停止执行原则,则可以考虑出现下列情形时,不停止执行:(1)因公共利益需要执行的;(2)情况紧急,不执行会使他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3)法律规定不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