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石油公司案的上述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法院的剥离令的效果却是令人遗憾的。垄断的救济是一个容易说但是不容易做的事情。“充分的救济”应该“分解违法垄断势力或使其无法得到行使”。(Grinnell案)“法院应当规定救济方式以终止垄断,剥夺违法者在垄断中获取的成果,确保违法者的当前行为不会导致垄断重新发生”。(United State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rp. (1968))。但是,在实际上,几乎没有一个法院判决能够成功地把支配性企业拆分为两个或更多个相互竞争的企业。
标准石油公司在败诉后被分解成7个独立的实体,其中最大的一个就是原先的控股公司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居第二位的纽约标准石油公司(后来成了美孚Mobil石油公司),还有标准石油(加利福尼亚)公司(后来成了雪佛龙公司);俄亥俄标准石油公司(后来成了索亥俄公司和英国石油公司的分公司);印第安纳标准石油公司(后来成了阿莫科公司);大陆石油公司(后来成了科诺科公司);以及大西洋公司(后来成了大西洋富田公司的一部分,最后又成了太阳石油公司)。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结果是,解散托拉斯反而使洛克菲勒更富有:公司解散以后相继独立的公司的股票将按比例分配给新泽西石油公司的股东,巨龙被肢解后的局部价值超过整体价值,而洛克菲勒的个人财富上升到九亿美元(相当于今天的九十亿美元)。难怪洛克菲勒本人曾感慨:“上帝啊,再来一次分拆吧!”
标准石油公司案对我们中国能源法的第一个启示是:企业规模大并获得垄断地位本身是不是问题要看其原因。如果靠不正当行为获得垄断地位就是非法的。在中国,有的学者认为国有垄断企业获得垄断地位有一种原罪。 但是,如果从中国实在法角度看这个问题,中国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是合法的,但是从应然法的角度看,这种垄断地位的获得和形成却是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标准石油公司案对我们的第二个启示是,我们应该反对的是垄断企业(尤其是石油行业的大型国有企业或地方国有企业)滥用市场势力,用不正当手段打压其他竞争者,从而遏制竞争。正如有人指出,国有企业的强势地位不仅影响着中国经济的“生态”,其“挤出效应”(即排挤其他竞争者)以及垄断利润也成为中国经济转型的“梗阻”。 因此,中国的立法者和决策者应该尽快解决中国能源行业的垄断问题。
【作者简介】
张利宾,美国得克萨斯大学奥斯汀法学院的法学博士(J.D.), 美国纽约州注册律师,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清华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