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标准石油公司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标准石油公司对关联企业的控股行为限制跨州贸易,因而违反了《谢尔曼法》,并要求解散该托拉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中本案时提出的关键问题是以压制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的方式获取财富是否违法。在长达两万字的判决书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称,标准石油公司是“不合理”的托拉斯,法院禁止标准石油公司再次做出该等非法行为,并要求其“有效解散目前违反《谢尔曼法》的联合体,从而抵消非法取得的权力所带来和将带来的扩张和持续经营能力”。
判决指出:“按照公共政策,所有不合理限制竞争的合同或行为以及对于州际或海外贸易的过度限制都应被禁止或判定为非法。”大法官爱德华·怀特在本案的判决书中确立了一个影响深远的新原则--阻碍贸易的行为必须依据“理智法则”(rule of reason),即只有当“阻碍”是不合理的并触犯了公共利益时法院才予以处罚。
美国法官汉德(Learned Hand)在1945年的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案中指出:“产业里只有一个生产者,可能是因为他是众多企业中的幸存者。幸存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卓越的经营技能,远大的眼光和……成功的竞争者,他们被迫参与竞争,不应该在他成功时受到打压。”为了利润最大化而拥有市场势力(market power)(例如,一定程度的垄断势力)是企业的理性行为。理智而且通常的法律原则是只有应该避免的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非法。而且,垄断利益可以吸引新的市场参与者,产生新的市场供应,并使市场恢复到竞争状态。《谢尔曼法》没有直接谴责对市场势力的拥有。单独企业规模不能得出违法的直接推定,部分原因在于企业的壮大有可能缘于自然垄断或合法垄断或者是积极的竞争。
《谢尔曼法》第2条所禁止的垄断是,垄断者通过排他性为,积极摄取或发挥垄断势力的意图。在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法院质疑被告商业行为的正当性。标准石油公司强迫铁路系统给予自己优惠运输费率,进行地方价格歧视和商业间谍。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为了将地方竞争对手排挤到市场之外。在该案中,法院没有过多讨论是否拥有和如何获得垄断势力,并且接受被告的主张,即《谢尔曼法》不谴责合理的商业行为。法院认为第2条禁止的是那些导致共同行为的不合理商业限制。一个拥有垄断势力的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该行为背后是否存在着垄断目的,而不是取决于市场份额和市场结构。在标准石油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地区法院意义深远的剥离令,其中认定非法目的依据就是被告规模的膨胀(主要凭借收购竞争者、从铁路系统得到非法返点、商业间谍行为和掠夺性定价。